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94年度訴字第6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四湖鄉」更正為「口湖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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