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4年易字53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142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明益書記官李達成通譯張玉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8月2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3月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21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以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變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7月21日20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經於同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達成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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