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1年7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投刑簡字270號、91訴字133號)判處有期徒刑5、10月確定,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3年2月9日執行完畢。繼而,甲○○於94年7月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上訴字1278號)於94年7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經南投地方法院(94投刑簡字387號)於94年7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現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南投縣境內之不特定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1日19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山公園內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時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
9月11日19時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山公園內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尿液採驗編號清冊。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上訴字1278號判決、南投地方法院94投刑簡字387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㈡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投刑簡字
270號、91訴字133號)判處有期徒刑5、10月確定,接續執行,已於9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證,其於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家中仍有父母,身為長子,尚未
結婚成家,自少年時期貪玩不求上進,成年後染上毒癮,曾經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徒刑,雖然目前僅26歲,但因吸毒導致身體健康惡化,已受嚴厲懲罰,再予科處重刑之必要不大;另一方面,甫因為施用毒品罪於94年7月29日被宣判徒刑,竟仍不知警惕,繼續施用毒品,而且所驗得毒品濃度指數頗高,所施用之數量程度不低,及犯後承認犯行,坦承面對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
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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