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
林永頌 律師 張毓珊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既未與訴外人全盛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盛亞公司),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四萬一千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未擔任全盛亞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該本票及買賣契約書上伊之印文,均係出於偽造,被上訴人對伊自無本票債權及貨款之連帶保證債權存在。詎其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四一二三號裁定(下稱第五四一二三號裁定),准許就其中八百四十一萬三千元之本息為強制執行。又以伊應就全盛亞公司所欠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元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九四九號支付命令(下稱第四○九四九號支付命令。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誤載為第「四九四九」號),並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火字第八七六○號裁定(下稱第八七六○號裁定。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誤載為第「八七六」號)准予假扣押伊之財產,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就第五四一二三號裁定所載系爭本票金額八百四十一萬三千元之票據債權;及第四○九四九號支付命令所載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元貨款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之判決。另就被上訴人之「反訴」,辯稱:伊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以擔任全盛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貨款,於法無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親自簽署系爭本票及於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處簽名,對於系爭票款及貨款債務,即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請求確認伊之各該票據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均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上訴人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全盛亞公司積欠伊之系爭貨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元,及其中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其餘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之利息,超過上開部分,業經第一審駁回其訴確定)。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另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及買賣契約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及核發支付命令、准予假扣押,有兩造不爭執之第五四一二三號裁定及第四○九四九號支付命令、第八七六○號裁定可稽。上訴人確於該本票之發票人及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欄位處簽名,為證人 徐慧敏晏偉德 所證實,並經鑑定人即中興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鑑定顧問公司)鑑定該本票、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留存於彰化銀行之存戶印鑑卡之簽名均屬相同無訛,堪認上訴人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對其自有該票據及(貨款)連帶保證債權存在。證人 李呂美湘 為上訴人之媳,與其有姻親關係,所為上訴人未於各該本票及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證詞,核屬偏頗,又與徐、晏二人之證述南轅北轍,尚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票據及連帶保證債權等不存在,均屬無理。反之,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除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外,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原審受命法官諭知兩造依限協商推舉鑑定機構後(原審卷一一三頁),兩造既均陳報以「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人(同上卷一二一頁、一二八頁),則雙方是否「合意」以該委員會為鑑定人?果爾,原審未說明以該委員會為鑑定人,何以顯不適當?即逕自選任被上訴人單方陳報之「中興鑑定顧問公司」為鑑定人,已有未合。其次,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參照)。原審依憑中興鑑定顧問公司之鑑定書,雖認定系爭本票及買賣契約書上,上訴人之簽名,與其留存於彰化銀行之存戶印鑑卡上簽名相符,惟就此鑑定書,上訴人已指稱:該鑑定之右甲件(系爭本票)、乙件(授權書)、丙件(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上訴人簽名及印文,係出於偽造,該簽名與印文,核與真正之丁件(彰化銀行存戶印鑑卡)肉眼即可辨其異同,不可能簽名筆跡相同,且印文部分未經鑑定,該鑑定書與事實不符等語(原審卷一七七頁、一九三頁),而對之有所質疑。乃原審就該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未再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揆諸上揭說明,亦有違誤,抑且難昭折服。此外,上訴人主張:本件實係訴外人李呂美湘經亞太資產管理公司(仲介人為證人徐慧敏),向被上訴人借款,由 李鄒寶俤 (李呂美湘之婆婆、上訴人之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六八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千八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嗣李鄒寶俤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為清償(該借款)完畢等語(同上卷六六頁、六七頁),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七○至七四頁),核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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