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由雲林縣古坑鄉之住處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上班,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駕車行經上開路段1之6號前方,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詎被告於車輛行進間竟分心點燃香菸吸食,其上開自用小貨車乃偏離原車道而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該車左前方車門處與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處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左手小指開放性骨折之身體傷害。發生車禍後,被告明知乙○○受有前開身體傷害,其雖停車察看,並協助將乙○○之重型機車扶正,仍因不滿乙○○不斷請求其賠償損失,遂駕車離去而未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嗣因路人行經該處發現後,始協助乙○○就醫及報警。案經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69號為簡易判決處刑)。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提起告訴,公訴意旨並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94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