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94號;本院原案號:94年度交訴字第53號),就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就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13行「身體傷害」後補充記載「(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自行駕車離去置傷者於不顧,固屬不該,惟其於車禍發生後曾下車查看並稍作停留,因不滿被害人乙○○請求賠償損失,且自認就車禍發生無過失始駕車離去,此與肇事後為逃避查緝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者,尚有不同,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與原本證明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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