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乙○○、甲○○(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係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人,對於土地買賣程序及相關規定知之甚稔,2人明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及設定等,須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及同條第2項規定共有土地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須事先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等文義,且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雲林縣土庫鎮公所規劃為公有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及該土地地目為「田」,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及台灣省政府民政廳36年
7月29日頒布之「台灣省土地地目明細表」記載地目為「田」之土地,屬直接生產用地中之水田用地,無法於購買後用以建造房屋等情,竟與知情之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1月間,透過不知情之丙○○,向丁○○佯稱:擬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出售其等與其他共有人共同持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丁○○,供其搭建房屋、車庫等建築物,作為買賣汽車之用,簽約前並保證會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辦理分割手續,讓丁○○可以順利購得該土地蓋房子等語,使丙○○及丁○○均不疑有他,遂當場同意於正式簽約前,先簽發面額1,000,000元、票號PG0000000之支票1紙,作為定金,並於當天即將該支票交付予乙○○、甲○○,復由乙○○、甲○○轉交予戊○○。詎91年1月22日正式簽約當天,丁○○因發現乙○○、甲○○竟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遂拒絕簽約,並要求返還前開支票,然乙○○、甲○○、戊○○迄今仍拒絕返還上開支票,更持上開支票向法院請求給付清償票面金額1,000,00
0元,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叁、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丁○○之指訴
,以及丙○○、乙○○、甲○○、 吳鈺珮 、 林奕明 、 林佑鍾 等人之陳述,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坐落草圖(92年他字第850號卷第67頁至72頁)、雲林縣土庫鎮公所93年7月
20日土鎮建字第0930007377號函(93年偵字第1171號卷第73頁)、本院91年度促字第12939號支付命令、收據及同意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507號、91年度虎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92年他字第850號卷第47頁到第50頁)、雲林縣土庫鎮公所91年12月20日土鎮建字第0910010339號函、91年7月31日土鎮建字第0910005884號函等為其論據。至被告戊○○固坦承:於91年1月20日,因丁○○要購買系爭土地,丙○○曾交付1張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該支票是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定金。嗣於91年1月22日簽約當日,因丁○○不買致未正式簽約等情屬實。惟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等與丁○○曾事先言明如買賣不成立時,上開支票即歸買方所有,因該張支票係定金,如買賣不成立應讓其等銷定。而且,本件實際上買賣是由乙○○與甲○○2人在處理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戊○○對於上開經由丙○○介紹,其與乙○○、甲○○2人共同出售系爭土地與丁○○,並取得上開支票1紙,嗣後因丁○○不買而未簽約,且於起訴前尚未將上開支票返還丁○○。以及出售系爭土地除乙○○、甲○○外並未取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等情均不爭執。被告戊○○上開陳述核與丁○○、丙○○、乙○○、甲○○、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奕明及林佑鍾之陳述(見93年偵字第1171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58頁)大致相符,足認屬實。
二、惟被告戊○○與丁○○、丙○○進行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時,是否具有詐欺之犯意,依現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
㈠【被告戊○○在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僅在簽訂收據及同意書參與】:
⒈告訴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乙○○、甲○○等
人係由丙○○介紹要賣我土地,是丙○○介紹這批土地買賣的。這張收據的內容我沒有看過。乙○○及甲○○並非對我保證,當初是丙○○與他們接洽,但我有要求丙○○,對方須保證可以辦理過戶為止。我們買賣沒有成交,我均委託丙○○處理,其他原因我不清楚。(見92年他字第850號卷第5頁,第11頁)⒉乙○○陳稱:91年1月20日由丙○○,拿了一張100萬
支票、收據及同意書要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是丙○○持支票與我談論買賣土地事宜。(見94年發查他字第1號卷第41頁反面)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系爭土地買賣之過
程,係由乙○○、甲○○委請伊協助找尋買主,伊找到買主丁○○後,由丁○○交付上開支票1紙委由伊前往臺北與乙○○、甲○○討論訂約事宜。伊到臺北後即在當日住宿之飯店內先與乙○○、甲○○談妥相關細節後,因乙○○及甲○○表示被告戊○○的小孩就系爭土地亦屬共有人,因此3人即一同前往被告戊○○住處,欲讓被告戊○○代理其小孩簽訂收據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⒋被告戊○○也辯稱:實際上系爭土地之買賣是由乙○○與甲○○2人在處理。
⒌綜上,依據上開丁○○、乙○○及丙○○上開之陳述,
系爭土地買賣之過程,係由丁○○委由丙○○與乙○○、甲○○討論,買賣相關細節均係由丙○○、乙○○及甲○○談妥。而丙○○與乙○○、甲○○一同前往被告戊○○住處之目的,則係因丁○○欲購買之系爭土地尚包含被告戊○○的小孩所有之部分,因而欲讓被告戊○○於收據及同意書上代理簽名同意等情應可認定。亦即,系爭土地之買主丁○○係委託丙○○處理買賣事宜,而系爭土地之賣方之一的被告戊○○部分則是由乙○○、甲○○在處理。至於買賣細節則是由丙○○、乙○○、甲○○在討論。而被告戊○○在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則僅於簽訂收據及同意書之際才有參與。
㈡【被告戊○○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難以認定確實知悉】: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戊○○參與系爭土
地買賣部分證稱:伊到被告戊○○住處時,被告黃素卿才剛上班回來,身上還穿著工作服。被告戊○○對於買賣都不甚瞭解,均是乙○○、甲○○在處理,被告戊○○那天只是代替其小孩簽名而已,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被告戊○○確實不太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當
初誰找戊○○一起參與本件買賣?)當天1月19日那天下午丙○○講電話說有人要買土地,然後要買157坪,那個甲○○說這樣子157坪單筆,427他的持分不夠,那天才去戊○○他家。」「我跟甲○○還有張進登一起過去。戊○○之前都不清楚」「電話中,那天下午跟她聯絡說晚上要過去她那邊,差不多8、9點要過去。」「電話中有跟她提,有人要買土地,說
八、九點的時候要過去她那邊。(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⒊依據上開證人丙○○及乙○○之證述,系爭土地的出
售,被告戊○○係於丙○○與乙○○前往其住處當日始知悉。而被告戊○○並非以從事土地買賣為業之人,其對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及設定等,須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
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及同條第2項規定共有土地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須事先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等文義,且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雲林縣土庫鎮公所規劃為公有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及該土地地目為「田」,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及台灣省政府民政廳36年
7月29日頒布之「台灣省土地地目明細表」記載地目為「田」之土地,屬直接生產用地中之水田用地,無法於購買後用以建造房屋』等法規內容是否知悉?而丙○○與乙○○、甲○○談妥系爭土地買賣細節後,因丁○○欲購買系爭土地之坪數超出甲○○之應有部分,始於簽訂收據及同意書當日以電話聯繫被告黃素卿之倉促情形下,被告戊○○對於『丁○○購買系爭土地係要供其搭建房屋、車庫等建築物,作為買賣汽車之用』、『簽約前保證會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辦理分割手續』此等由丙○○與乙○○、甲○○已先行談妥之買賣細節是否瞭解,亦足令人存疑。
㈢綜上,被告戊○○既然在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僅在簽訂
收據及同意書之際參與,且難以認定被告戊○○對於系爭土地買賣條件之細節是否瞭解,自無從認定被告戊○○就系爭土地買賣有何詐欺意圖或詐欺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在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有無詐欺意圖,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本件詐欺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98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見本院卷第83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部分,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上述,移送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陸、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