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23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乙○○明知位在雲林縣○○鄉○○○○○段○○○○○號(檢察官於審判中更正為:同段608-1地號)(以下土地段號相同,茲引用之)之土地,係其堂兄丙○○所管理持有,非伊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8月1日上午9時許,在未經土地所有人丙○○之同意下,擅自雇用挖土機至上開土地,竊挖丙○○所有覆蓋於土地上之土壤,而移置於其所有相鄰之609─2號土地(檢察官於審判中更正為:同段9015-17國有未登錄土地)上,供埋設塑膠排水管之用。嗣經丙○○發覺土地上之土壤遭人挖取後,始悉上情。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㈠被告乙○○93年8月5日警訊中自白:「我有在當天僱用一
台挖土機到丙○○的土地交界處,將平時被雨水沖刷滑落到丙○○的竹筍園內土壤,以挖土機將這些土壤挖起來填回去我的柳丁園內坑洞,並把部分的土壤作為埋設塑膠排水管之用..我叫挖土機所挖的土壤約有三吋深,我沒有移到別處,只是放在柳丁園內。我不知道挖多少面積,因為土地上所顯現的新痕跡有些是挖土機的齒輪壓過,不代表是全部有挖過。我約僱用挖土機一個多小時,花費2500元。○○○鄉○○○○○段○○○○○號是否為你的土地?)是我的土地。剛好我堂兄丙○○交界609-1號。我認為沒有挖他的土壤,我只是將原來屬於我的土壤滑落到丙○○的土地上,以挖土機將這些土壤取回而已」等語。
㈡告訴人丙○○於94年8月4日警訊中之指訴:「這些土壤座
落○○○鄉○○○○○段○○○○○號,這土壤原本是覆蓋在我的竹筍園上,卻被乙○○僱用挖土機將土壤挖走堆置到他的柳丁園內。用來鞏固他裝設的塑膠管排水系統。我被偷的土壤,挖約深度2尺,範圍分別為東5.2公尺、西8.5公尺、南8.5公尺、北8.8公尺。當時沒有目擊者,當天我去別處做工,所以我不在場。他是在93年8月1日上午去偷挖我的土壤,乙○○並沒有事前徵求我的同意。」㈢現場照片6張、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
㈣土地登記謄本顯示:
①609-1、608-1地號土地為告訴人丙○○所共有。
②608及608-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③609-2地號為第三人高賴血之土地。
④告訴人之609-1地號與被告之608地號,二筆地並未相連,中間隔著9015-17國有未登錄土地。
三、被告於審理中答辯:我只是僱請挖土機將我流下去的土壤挖回來而已,我的土壤並沒有滑到告訴人的土地內,我只是雇工在我的土地範圍內(即竹子以上的斜坡範圍)作業而已,我沒有挖告訴人的土地。該斜坡處在93年時測量,地政人員說竹林以下才是告訴人的土地,竹林上面及斜坡都是我們的,所以我叫挖土機在斜坡上作業。若我知道斜坡有一部份不是我們的土地,我就不會去做這件事了。因為我不識字,警訊製作筆錄後我簽名,但筆錄的內容與我的意思不相同,我在警訊中沒有承認犯行。檢察官問我時,我因為聽不懂國語,又沒有家人陪同,回答「喔」或「嗯」時,檢察官誤會我有承認。我否認犯罪,請求為無罪判決。
四、本案爭執之要點為:㈠公訴事實是否同一?㈡被告雇用挖土機整地,有無侵入或挖取告訴人608-1地號土
地範圍?㈢如果被告挖取被告608-1地號土地之土壤,是否有竊盜犯意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公訴事實是否同一?①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彈劾主義,無訴即無裁判,起訴
之效力,不及於未具審判不可分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故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祇能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認定事實,或予以擴張、減縮或變更,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否則即屬無效之違法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參照)。而所謂「事實同一性」,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是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是否相同為準,非謂其全部之事實均須一致;苟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②警卷內照片所拍攝之地點,與本院94年9月22日勘驗之地點
同一,也是被告與告訴人所爭執之範圍所在。所爭執之地點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斜坡(B、C)及竹園(A)。而自警訊以來,告訴人所指控的範圍即是竹園(A)土壤遭挖取,而被告一再爭辯自己僅在斜坡(B、C)範圍工作。本院94年9月22日勘驗後,警卷內照片所示範圍,地形並無大太變化,只是原本裸露的土壤長出雜草與鋪滿落葉,原本被告埋設的水管已經不見。雙方所爭執之土地範圍仍然相同,基本事實並無二致。
③承辦檢察官並未偕同地政人員實際指界勘驗,也沒有調閱全
部相關土地謄本,而且被告與告訴人也都說錯了地號,以致聲請書誤載「被告將告訴人609-1號土地之土壤,移至被告之609─2號土地」,但事實上,雙方所爭執的是「被告有無將告訴人608-1號土地之土壤,移至被告占有之國有未登錄9015-17土地?」,雙方爭執之真意從未變更。本件地號之誤載,僅是一時疏失,但不影響於起訴事實之同一。
㈡被告雇用挖土機整地,有無侵入或挖取告訴人608-1地號土
地範圍?①告訴人所指608-1地號土地「被挖約深度2尺,東5.2公尺
、西8.5公尺、南8.5公尺、北8.8公尺」之範圍,已經在94年9月22日勘驗時,由告訴人與警員指出東西南北四點何在,並以警員所說東南西北四點,各插上一根竹子,當場拍照,並由本院命地政人員將上述四點範圍,在地籍圖上繪出,即如附圖A範圍共58㎡。而被告辯稱僅在「斜坡範圍」整地,經命地政人員繪製,該斜坡即如附圖所示BC範圍。但B是屬於告訴人之土地,被告確實有侵入告訴人土地整地之事實。
②被告辯稱只雇工在BC範圍內整地,沒有侵入A範圍,而證
人丁○○到庭證述:「(被告輔佐人:他有沒有說所挖的土地是他的土地?)我施工的地點是在斜坡處而已,就是在土流下來的地方,我再弄回去。...(被告輔佐人:乙○○有沒有叫你不要去動下面的土地?)我知道去挖別人的土地會有糾紛,所以我也不會去動。....(檢察官:當時去挖時,被告如何告訴你?)他說有土崩下去了,叫我去將土挖回去。【(檢察官:你何時去工作?)93年3月,但確定日期我忘了。(檢察官:你何以確定係93年3月?)我...】(檢察官:你將土挖回去的範圍有多大?大約值是多大?)寬度不超過一丈,斜度自斜坡下來...。(檢察官:你計算將土挖回去的面積即可,不要計算全部的範圍?)大約寬度五尺平方(台尺)。【(檢察官:深度多少?)該土石滑下去一堆,我也不知道要算多少的深度,因為我將土堆回去後,有看到該處有一處竹子露出竹頭了。】......(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照片,警察在93年8月1日去現場拍照,你現在看這些照片是否為你當初去推回土石的地點?)是的,但我去的時候狀況不是這樣,我去的時候沒有管子。【(檢察官:現場除了管子不同外,還有什麼不同?)沒有了。(檢察官:你沒有的意思是說,你挖了後,現場除了管子外,其餘與你挖了後的情形都是相同的?)是。】......(受命法官:你所繪的紅線,你只有動到上面的土地?)【下面的部分我只有用怪手去整平而已,沒有挖取土地,我進去時有挖一些土,但是回去時,我也是將它恢復原狀,自旁邊的溪流出去。】(受命法官:你確定下面的土地及水邊的土地,你都沒有動到?)沒有。(受命法官:何以你們施工的範圍與告訴人指稱的範圍不相同?)【我有從該處經過,但我經過的地方我都會整平。】」等語。由以上證人丁○○所言,可以得知幾點:
Ⅰ丁○○對於自己施工的時間,無法確定是不是93年3月間
。而丁○○證述警卷內93年8月初所拍攝的照片之現況,除了多了一根水管外,其餘沒有任何不同。但本院觀察警卷內照片,ABC範圍都是砂石土壤裸露,沒有任何雜草植被,甚至連落葉都找不到幾片,應該是拍攝前前一、二天動工完成的,絕非93年3月施工。否則自3月至8月,經過春天、夏天,地面早該長出雜草。因此可知,告訴人所說93年8月1日施工才是正確的。
Ⅱ丁○○雖然證稱施工範圍僅限於BC斜坡,只是怪手由溪
底上來,經過A範圍,離去時將A地整平而已云云。但丁○○也證述「我將土堆回去後,有看到該處有一處竹子露出竹頭了。」等語,但對照相片中竹頭(竹筍)位置,就在A範圍內,顯然丁○○也有在A範圍內施工,挖取原本覆蓋竹頭上之泥土,否則無所謂竹頭露出的問題。
Ⅲ而且比對93年8月與94年9月之照片,其實現場變更不大
,該BC斜坡陡峭,如果大雨沖刷下來,大雨帶走土壤,按常理不會只停留在該BC範圍內,雨水會一直流往溪裡,而土壤也會被帶到A範圍。
Ⅳ大雨沖刷後的現狀,砂石應呈現接近平緩的狀態。如果怪
只挖取B地砂石填高C地,完全沒有挖取A範圍土壤,則應該A與B會形成高低落差,B地應該低於A地才是。但警卷照片顯示,B地仍然高於A地,怪手必定有挖取A地之土壤來填高BC地,否則BC地砂石何來。
③A地旁邊就是溪流,大雨沖刷後A地縱然有被砂石填高,也
只會比溪面高度高一些而已,絕不會高達2台尺(約60公分)之多。告訴人所指A範圍有高度2台尺之砂石被挖取,有過份誇張之嫌。但無論挖取的範圍多少,被告確實有挖取A範圍砂石之事實。
㈢被告是否有竊盜犯意?①93年6月30日至93年7月2日期間,敏督利颱風來襲,重創
臺灣中南部,有所謂「72水災」之稱。被告種植柳丁之9015-17國有未登錄土地,地勢高於告訴人之土地,颱風沖刷後,土壤流失。且依照本院勘驗現場所視,整地後A地並沒有明顯坑洞情形,因此堪信被告於93年8月1日聘工整地,「目的是要將流失的土壤挖回來」,可信為真。
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須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取得之,始具有主觀之意思要件,若行為人誤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縰其手段涉及不法,而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因欠缺意思要件,仍不構成竊盜罪(參考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
③本件被告占有之國有未登錄土地之土壤流入被告之608-1地
號土地,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則為動產(分離之砂石)附合於他人不動產(土地),依民法第811條,由不動產所有人即告訴人取得土壤之所有權利,但被告與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如:國有財產局)之間產生不當得利之民事請求關係。被告雖未與國有財產局訂立合法之租賃契約,但被告長久以來誤信該9015-17國有未登錄土地是自己土地而善意耕作,屬於善意占有人。被告主觀上誤認流失之砂石是自己所有,將之挖回回復原狀,其主觀上自信為正當行為,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是縱其客觀上有挖取砂石之行為,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並未對上述「不法意圖」之主
觀要件自白,因此被告請求調閱警偵訊錄音帶,亦無必要。被告請求函詢問雲林縣政府水土保持局,有關9015-17土地93年度之土壤流失狀況,但本院認為,雲林縣政府在9015-1
7土地並沒有設置觀測設備,雲林縣政府也不可能告知流失情形,此項請求亦無調查必要。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所謂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本院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誤用簡易程序判處被告罪刑,於法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452條、第451之1第4項第3款、第364條、第301條第
1項。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基華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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