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埔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4號

原告 徐介文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楊怡婷 律師

被告 楊辰偟

楊辰隆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

被告 楊晨佑 (原名: 楊晨揚

楊紹仁

楊秀杏

楊美芳

王戊杞

吳王孔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再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再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復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參照該條項於109年12月30日之修正理由第3點:「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三項。」足認原告應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有促進訴訟之義務,不得任意按原告之意願或認知,率予輕忽法院所命補正之內容。且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四、經查:

  ㈠原告本以被告己○○、庚○○、楊晨佑、辛○○、戊○○、丁○○○、乙○○、丙○○○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之甲○○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楊順鐘楊水來 之遺產。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訴後,被告甲○○於110年1月5日死亡,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王楊素滿王智豪王柏凱 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0年1月29日准予備查,是甲○○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待明暸,以確認共同繼承人全體均為被告。嗣經本院於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原告應就甲○○之繼承人部分承受訴訟,且如繼承人部分有變動,亦應一併更正聲明,原告拖至同年9月15日本院以裁定命補正前,始終未為更正;本院復於同年9月15日再次以裁定(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應補正甲○○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更正當事人及聲明事項,如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等節,有上開通知書、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至前開裁定命補正之期間屆滿時,仍未補正前開事項,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㈡又楊順鐘、楊水來之遺產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其餘遺產,有楊順鐘、楊水來財產明細表、遺產分割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7-142頁、卷二第7-271頁),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110年1月25日調得上開繼承登記資料後,原告始終未將全部之遺產分割標的列為本件訴訟欲聲明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本院卷二第403頁,110年6月11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仍記載「其餘遺產查明後補」)。嗣經本院於同年9月15日以前開裁定通知原告補正分割遺產之標的範圍並更正其聲明,逾期如有不合法情形,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10年9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未為補正,原告既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原告雖於110年9月29日以民事陳報(五)狀辯稱:因家事事件公告查詢中無從辨識有無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需紙本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詢,恐無法如期補正;被繼承人楊順鐘部分,俟原告閱卷並確認有無其餘遺產尚未分割等情,另行補正聲明云云。惟查,甲○○於110年1月5日死亡後,及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110年1月25日調得上開繼承登記資料後,原告本得隨時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詢,及向本院閱卷,盡速補正訴之聲明,以盡其訴訟促進義務。再者,原告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此類訴訟應補正事項不可能完全不知悉,在110年9月15日本院以裁定命補正前長達至少半年左右之期間,原告對於本件訴訟之進度及應補正事項完全不聞不問,卻於本院以前開裁定命補正後,始以上開理由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任憑己意,率予輕忽本院所命應遵循補正之事項,應屬原告未盡促進訴訟之義務,則原告之訴遭本院駁回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受,且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原告不得再為補正,附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25/68900)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25/68900)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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