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1111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曾敏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83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94元,及其中新臺幣50,019元自民國95年8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8,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4,6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向原告前手臺東企銀申請借款(帳號:00000000
00000),並向原告前手渣打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及借款契約負責。但應駁回超出民法205條規定之違約金請求,應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