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114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1111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曾敏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83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94元,及其中新臺幣50,019元自民國95年8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8,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4,6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向原告前手臺東企銀申請借款(帳號:00000000

  00000),並向原告前手渣打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及借款契約負責。但應駁回超出民法205條規定之違約金請求,應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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