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5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関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91元,及自110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永興 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8
年9月30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陳永興於109年1月7日19時50分
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
該路與公園路口停等紅燈,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自同向行抵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小客
車,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伊公司已賠付車損費用15,150元(其
中零件部分9,490元、工資部分為5,660元)。又零件部分依平均
法折舊後為8,831元,加計工資5,660元,故請求14,491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且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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