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699號

原告 黃鋒榮 即被繼承人 陳俊卿 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社團法人臺中市中正獅子會

法定代理人 楊大德

訴訟代理人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 張天德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楊大德,有臺中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第125頁),並經楊大德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魏麗蓮 等人共有,系爭土地面積為313平方公尺,其上建有同段1595至1621、1626、2257等建號之集合式住商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面積合計共2,149.4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持有土地持分為其持有之建物面積占系爭建物總面積之比例。又被告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持有建物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1620建號建物),面積為217.81平方公尺,占系爭建物面積比例為10.133384%(計算式:217.81平方公尺/2,149.43平方公尺),惟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持分僅為111000分之6664(即6.003604%),不足之土地持分為4.129780%,系爭1620建號建物顯已逾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為使用。而原告所管理之被繼承人陳俊卿雖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但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11000分之952,約為0.85766%,全部遭被告無權占有,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9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終止占用原告土地持分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之10%計算之租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名為國際獅子會中華民國總會臺灣省臺中市第七分會,係於60年7月21日立案,嗣第六屆會長 林榮春 於67年間向全體會員募集250多萬元捐款給被告購置系爭土地及系爭1620建號建物,作為被告之會館。惟因被告當時尚未完成社團法人登記,無法登記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故借用訴外人 陳正賢 、林榮春、 紀清澤蔣來成蔡木春蔡謀江陳生明蔡文章 、陳俊卿、 張朝叁 等十名前、後任會長或會務幹部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11000分之952。後被告於76年7月6日設立登記,出名登記人中之蔡木春、陳生明、陳正賢、紀清澤、 蔡大森 (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由其長子蔡大森繼承)、蔣來成及林榮春等7人陸續與被告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將渠等名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給被告,只剩下登記在蔡文章、張朝叁及陳俊卿等3人名下之應有部分尚未返還。系爭土地既屬被告借用陳俊卿之名義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而非陳俊卿,則被告所有系爭1620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對陳俊卿而言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誤認陳俊卿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魏麗蓮等人共有,系爭土地面積為313平方公尺,其上建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面積合計共2,149.43平方公尺。又被告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持有建物為系爭1620建號建物,面積為217.81平方公尺,而原告所管理之被繼承人陳俊卿雖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但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11000分之952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1620建號建物占系爭建物面積比例為10.133384%,惟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持分僅為111000分之6664(即6.003604%),不足之土地持分為4.129780%,系爭1620建號建物顯已逾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為使用。而原告所管理之被繼承人陳俊卿雖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但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11000分之952,約為0.85766%,全部遭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㈡如否,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持分超過系爭1620建號建物與系爭建物面積之比例,是否構成無權占有?㈢如構成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經查:

   ㈠被告第六屆會長林榮春於67年間向會員募款250餘萬元購置系爭土地及系爭1620建號建物,作為被告之會館。惟因被告當時尚未完成社團法人登記,無法登記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故借用訴外人陳正賢、林榮春、紀清澤、蔣來成、蔡木春、蔡謀江、陳生明、蔡文章、陳俊卿、張朝叁等10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11000分之952,其中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由蔡大森於78年4月18日分割繼承。後被告於76年7月6日設立登記,出名登記人中之蔡木春、陳生明、陳正賢、紀清澤、蔡大森、蔣來成及林榮春等7人已陸續與被告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將渠等名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給被告,蔡文章、張朝叁及陳俊卿則迄未返還,而系爭土地地價稅歷來均由出名登記人交付繳款單予被告繳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會館捐款名冊、法人登記證書、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附卷可稽,並經證人蔡大森、紀清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足認陳俊卿取得系爭土地係因被告於67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1620建號建物時,尚未完成法人登記,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方才借用陳俊卿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俊卿與被告間實際上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觀諸設置在被告會館內之捐款名冊,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1620建號建物作為會館使用,陳俊卿亦有出資10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陳俊卿出資之目的既在捐款幫助被告購置會館,可見其雖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自始沒有成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意思。參以系爭建物早於67年4月18日即已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153頁),陳俊卿係於68年6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曾取得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建物於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已經存在,苟陳俊卿非系爭土地之出名登記人,實難解釋其為何僅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卻未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如此一來,陳俊卿根本無從使用系爭土地,又必須負擔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顯然不合情理。稽之陳俊卿之系爭土地持分於89年間因陳俊卿積欠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公司債務,經地政機關依本院89年執全寅字第3277號函為限制登記(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陳俊卿在世時確有不能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返還被告之情事,方才遲遲未與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返還被告。據上,益證陳俊卿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僅是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綜上所述,陳俊卿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兩造間就陳俊卿之持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對兩造而言,被告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1620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對陳俊卿並未造成損害,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5,69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終止占用原告土地持分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之10%計算之租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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