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51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柯品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
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元由被告負擔40%即2,160元(應由被
告給付給原告),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原告
配偶甲○○已婚,竟於110年2月19日某時許一起前往屏東縣
屏東市○○路華園汽車旅館,直到同日11時27分許才退房一
起離開;原告並於同年4月21日時偶然發現妻子甲○○與被
告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二人互動顯逾越
一般普通朋友間之界線,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精
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3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
甲○○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被
告與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20頁、69至8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為
已破壞原告間之婚姻生活信賴基礎,侵害原告關於配偶身分
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陳述大學學歷、從事
軍職、每月收入約6萬元等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並參
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所
得資料(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以及被告
侵害行為之次數、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所造成
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
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9日(
見本院卷第27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同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斟酌兩造勝敗之
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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