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199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1119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被告 江翊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613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2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39,6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向原告申請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及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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