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小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225號

原告 邱益昌

被告 陳泳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遂於同日13時許,在竹北六家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雲林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憑,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8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7857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被告被訴詐欺取財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遭不詳人士詐欺,致將5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既與被告受有該金額之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曾鈺仁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查詢費用100元

合計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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