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326號
原告 游沛漩
被告 吳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13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38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67.5公里處(即花蓮縣○○鄉○○村○○路000號附近),竟駕車失控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致原告汽車因而受損,經廠商初估修繕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原告評估原告汽車之車齡及車況,認已無修繕價值,業已報廢,然原告受有相當於修繕費之損害自明。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則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失控撞擊停放在路旁之原告汽車,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原告汽車受損報廢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原告汽車車籍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7、23-49、1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調查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7-141頁);又被告係本件車禍事故之唯一肇事者,原告並無肇事原因,復有上揭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肇因於被告駕車失控,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乙情,應屬可採。
(三)查原告汽車係88年11月份出廠之車輛,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20日),其使用期間約21年3月;參酌原告汽車之品牌型號為TOYOTAVIOS,其新車價為37至45萬元等情,有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174、187頁);另衡酌原告自陳該車係其多年前以40,000元所購得之中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從而,本院認應以37萬元為原告汽車之新車價,並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始為合理(因以此方式計算折舊,原告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殘存價值,方不超過原告購入該車之中古車價),經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依原告汽車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1年3月之期間,則原告汽車經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37,0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又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已如上揭(二)所述,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01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2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45頁),經10日(即自110年5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13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洪美雪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70,000×0.369=136,5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0,000-136,530=233,470
第2年折舊值233,470×0.369=86,1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3,470-86,150=147,320
第3年折舊值147,320×0.369=54,3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7,320-54,361=92,959
第4年折舊值92,959×0.369=34,3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92,959-34,302=58,657
第5年折舊值58,657×0.369=21,6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58,657-21,644=37,013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37,013-0=37,013
第7年折舊值0
第7年折舊後價值37,013-0=37,013
第8年折舊值0
第8年折舊後價值37,013-0=37,013
第9年折舊值0
第9年折舊後價值37,013-0=37,013
第10年折舊值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37,013-0=37,013
第11年折舊值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37,013-0=37,013
第12年折舊值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37,013-0=37,013
第13年折舊值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37,013-0=37,013
第14年折舊值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37,013-0=37,013
第15年折舊值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37,013-0=37,013
第16年折舊值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37,013-0=37,013
第17年折舊值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37,013-0=37,013
第18年折舊值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37,013-0=37,013
第19年折舊值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37,013-0=37,013
第20年折舊值0
第20年折舊後價值37,013-0=37,013
第21年折舊值0
第21年折舊後價值37,013-0=37,013
第22年折舊值0
第22年折舊後價值37,013-0=37,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