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林健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依華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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