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詹姿盈被告賴柏諺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柏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人詹姿盈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須經傳拘被告未著,且已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案件確定後,聲請人於105年5月間傳喚被告無果,復經聲請人拘提被告無著,被告迄今仍逃匿,尚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固堪認定。惟具保人於提出保證金時陳明姓名為「詹姿盈」,卷內所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均記載為「 詹安瑩 」,顯有誤載,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開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查,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其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義務。從而,聲請人漏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即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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