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傅秀美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傅秀美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之清算程序幸已接獲鈞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05年9月12日確定在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自得為本件復權之聲請,請准予債務人復權之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經衡情認其根本無力履行更生方案,更生方案非為公允等,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由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由本院於105年8月23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05年9月12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復權,即屬有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