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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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
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規定,符合裁判前所犯數罪而存有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可佐,其聲請自屬有據。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符合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