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雙基發射火藥貳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之,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號附近某停車場收受由 謝士勛 (經警查緝中)所交付委託保管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雙基火藥二包,並將之藏放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七九七號六樓之三租住處,而自該時起非法寄藏持有上開槍枝及火藥。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乙○○上開租住處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雙基火藥二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收受由謝士勛所交付委託保管之改造手槍、火藥並將之藏放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七九七號六樓之三租住處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至七頁、二七、二八頁,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張雅清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八、九頁),並有於被告上開租住處所查獲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火藥二包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槍枝、火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送鑑貝瑞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火藥二包,經檢視均為黑色片狀顆粒,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一包淨重零點二八公克,取零點二三公克供鑑定,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及Dibuty1phthalat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此分別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刑鑑字第0950098257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刑鑑字第0950099665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至十三頁、十六頁)。而雙基發射火藥係屬經公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主要組成零件中炸彈或爆裂物之火藥,亦有內政部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內授警字第0九五0八七一四八二號函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受謝士勛委託保管扣案槍枝、火藥,應各論以寄藏改造手槍、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單純一罪,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論處。公訴人未及斟酌被告持有槍枝之原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火藥,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持有雙基發射火藥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其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火藥之行為動機、目的、情節,雖未持以犯案,然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惟念其寄藏前揭槍、彈之時間不長、數量非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貝瑞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火藥二包,含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及Dibuty1phthalat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前揭鑑定書及內政部函可按,上開槍枝、火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自屬違禁物,就該改造手槍一支及火藥二包,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