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賴思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等物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某客運公司,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欲販賣GUCCI男用長型皮包,致甲○○陷於錯誤,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議價,並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六分許,在臺中市○○○路之自動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匯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丙○○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電腦網路某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佯裝出售衣服三件,吸引不特定人前來購買,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居處以電腦連結網路下標而同意購買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依指示匯款三千元至被告上開第一商銀帳戶,惟匯款後並未收到上開購買之衣服,始知受騙。嗣經甲○○、乙○○發現受騙後報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丙○○對其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而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 吳炳錩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此外復有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憑據各二紙。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依前揭論述,足認被告將前開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時,顯能預見將遭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是其主觀上不乏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無可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等情,核係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騙取得被害人甲○○、乙○○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併辦(即被害人乙○○遭詐騙)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並對被害人甲○○、乙○○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及被告先前尚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