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學忠
蔡添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8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1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學忠、蔡添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油壓剪及老虎鉗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蕭學忠、蕭學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5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由蕭學忠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老虎鉗各1支,蔡添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蕭學忠至新北市○○區○○路與炮子崙路口 陳俊谷 經營之「小谷檳榔攤」,見該檳榔攤已打烊、無人看顧,乃共同徒手將該貨櫃屋檳榔攤鐵皮上方之冷氣機卸下後,自該冷氣機卸除後遺留之洞口侵入上開檳榔攤內,竊取陳俊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筆記型電腦2臺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俊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蕭學忠、蔡添丞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學忠、蔡添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蕭學忠、蔡添丞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學忠、蔡添丞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俊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1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5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驗書、案發現場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採證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5183號卷第13至14、35至68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蕭學忠攜帶之油壓鉗及老虎鉗各
1支,自現場照片觀之(見同上偵卷第54頁),為金屬製品,質地均屬堅硬,客觀上均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雖被告二人並未實際使用上開兇器行竊,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仍無礙於此加重條件之成立。核被告蕭學忠、蔡添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蕭學忠、蔡添丞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原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公訴檢察官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本院自無庸另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雖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等。然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越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再者,倘行為人係雇用吊車將整個檳榔攤或貨櫃屋連同其內所有財物均竊走,亦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但如行為人僅破壞檳榔攤或貨櫃屋之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而進入竊盜其內財物,其行為之犯罪內涵及情節較前者輕,反成立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顯有輕重失衡之不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本件遭竊之貨櫃屋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該貨櫃屋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則本件貨櫃屋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冷氣孔,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何況參酌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6、51、55頁),本件被告二人侵入檳榔攤所翻越之冷氣孔,係冷氣機卸除後所遺留之鐵皮屋洞孔,與一般住宅或建物建築時為裝設窗型冷氣之用所預留之冷氣窗孔、於未裝設窗型冷氣時多設有窗戶或隔板以防盜等一般建物冷氣孔情形不同,依通常觀念即難認本件被告二人所翻越之冷氣孔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是本件尚難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且前各有數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竟為圖己利而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行竊方法尚稱平和,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已賠付被害人損失完畢,有調解筆錄及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字卷第2頁、鄉鎮市調解卷第2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損害有所減輕,兼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未扣案之油壓剪及老虎鉗各1支,為被告蕭學忠所有,且係攜帶至竊案現場供犯罪預備之物,此業據被告二人供述甚詳,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