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甫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服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因監所管理員乙○○至甲○○房舍詢問其有無違反規定自行以竹筷開啟送物口,以及為此行為之目的為何,詎甲○○即心生不滿,於乙○○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先基於恐嚇及施脅迫以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其舍房內,向乙○○恫稱「好膽把我開出來」等語,待乙○○將其帶至中央台時,甲○○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老雞歪」等穢語當場侮辱乙○○,復承上述恐嚇及施脅迫以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對乙○○嚇稱「你會擱卡慘」等語,且作勢要毆打乙○○,以此加害乙○○安全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乙○○執行職務。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出於一個恐嚇公務員妨害執行公務之決意,在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對監所管理員乙○○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脅迫二次,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上揭一個恐嚇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及妨害公務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妨害公務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二罪,行為分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至聲請人雖僅就被告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行,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行併予審理。又被告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二萬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監獄管理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脅迫,並以穢語辱罵之犯罪手段與對於公權力執行之影響,以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