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340號上訴人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謝文欽 律師 蔡朝安 律師複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
蔡文玲 律師 郭佩宜 律師被上訴人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
辛○○兼法定代理人癸○○被上訴人丙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癸○○被上訴人子○○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複代理人 林上鈞 律師
廖穎愷 律師丁○○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 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安定國際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變更,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陸萬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丙00000000000000000000、癸○○、己○○得假執行;另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子○○、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子○○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安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定公司)之6萬股股權移轉予上訴人,如不能給付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42頁);嗣其請求權基礎追加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變更上訴聲明,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丙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FORTSON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113頁反面、114頁、147頁),因均係本於其所有安定公司之157萬股股權(下稱系爭股權),遭被上訴人子○○於92年12月20日擅自移轉予FORTSON公司所有,再於93年1月2日同時代理其及FORTSON公司,與被上訴人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盟公司)、安定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系爭股權於93年12月23日已予第三人DEEPJOYCORPORATION所有(下稱DEEP公司),無法回復為上訴人所有,自屬情事變更,故上開訴之追加及聲明變更,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㈡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
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Samoa註冊)、FORTSON公司(英屬維京群島註冊)、安定公司(Samoa註冊)為外國法人,被上訴人飛盟公司為我國法人,子○○、癸○○、己○○為我國國民,因具涉外成分而屬涉外事件,惟依上訴人之主張,係依在台北縣三重市之飛盟公司辦公室內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共同侵權行為、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訴,則其共同侵權行為地於我國境內,本院自有管轄權。被上訴人子○○抗辯我國無管轄權云云,洵屬無據。
㈢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
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涉外事件,依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地點在台北縣三重市飛盟公司之營業處,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故應適用我國民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持有安定公司之系爭股權,詎被上訴人子○○擔任伊之董事期間,竟未經授權,於92年12月20日擅自將系爭股權移轉予FORTSON公司。復於93年1月2日未經授權,且明知禁止雙方代理,竟同時代理伊及FORTSON公司,與具共同侵權行為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飛盟公司(由癸○○任代表人)、安定公司(由己○○任代表人)在台北縣三重市飛盟公司之辦公室內簽訂系爭協議書,以每股美金1元之價格,將伊所有系爭股權非法出賣予FORTSON公司。嗣FORTSON公司於93年12月23日將系爭股權移轉予第三人DEEP公司所有,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子○○、癸○○、己○○當時分別任上開公司之代表人,依民法28條之規定,應與飛盟公司、FORTSON公司、安定公司連帶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先就系爭股權其中之6萬股起訴請求,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安定公司之6萬股股權移轉予上訴人,如不能給付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飛盟公司、FORTSON公司、癸○○、己○○部分:
願意賠償而認諾上訴人之先位請求。
㈡安定公司部分:
伊之代表人 林尤蒼 僅係子○○之人頭,所有事情均為子○○一人決定等語,求為命駁回上訴人之訴。
㈢子○○部分:
伊、癸○○、辛○○、壬○○○及訴外人 吳志平 與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於90年9月26日簽訂協議書,由伊等5人出賣全茂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全茂公司,即安定公司之子公司)價值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之股權予大洋公司。大洋公司交付5,000萬元,伊等人亦移轉安定公司系爭股權予大洋公司所指定之上訴人名下。嗣大洋公司決定不購買全茂公司之股權,雙方協議將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權移轉予飛盟公司名下,伊等人則返還大洋公司5,000萬元。伊等人即返還2,000萬元予大洋公司,另2,000萬元大洋公司決定投資飛盟公司,1,000萬元則由癸○○簽發,由伊等人背書之支票交付予大洋公司。因該支票跳票,大洋公司以受詐欺為由起訴請求,而經法院判決伊應給付大洋公司1,000萬元本息確定。系爭股權本非上訴人所有,大洋公司與伊等人亦協議將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權返還,系爭股權之移轉對上訴人並無損害。另系爭股權移轉之結果地為Samoa,依當地之法律是否禁止雙方代理,應由上訴人舉證。退而言之,縱認伊未經授權而將系爭股權移轉予FORTSON公司,非無償讓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可得157萬元美金對價,自未發生實質損害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假執行之判決。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變更,其上訴聲明:㈠先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FORTSON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與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㈠飛盟公司、FORTSON公司、癸○○、己○○部分:認諾上訴人之先位請求。
㈡安定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㈢子○○部分: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124頁、125頁):㈠上訴人原持有安定公司系爭股權,於子○○擔任法定代理人
期間於92年12月20日與FORTSON公司簽署書面文件(書面文件見第1964號卷11頁),將系爭股權移轉予FORTSON公司(股權移轉證明見原審卷22頁)。嗣安定公司之股權共257萬股(另100萬股由第三人 蔡文斌 移轉予FORTSON公司),於93年12月23日全數移轉予第三人DEEP公司名下(股權移轉證明見原審卷83頁、84頁、121頁)。
㈡上訴人(由子○○任法定代理人)、FORTSON公司(由子○
○任法定代理人)、飛盟公司(由癸○○任法定代理人)、安定公司(由己○○任法定代理人),於2004年1月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見1964號卷10頁)。
㈢己○○擔任安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2003年12月20日簽署書
面文件(見第1964號卷12頁)。嗣安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3年12月22日變更為戊○○(見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卷131頁至133頁)。
㈣安定公司為全茂公司之100%控股公司。
㈤兩造同意系爭股權移轉當時之價值以美金1元計算。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124頁反面):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備位請求:FORTSON公司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
其中6萬股之對價即美金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七、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飛盟公司、FORTSON公司、癸○○、己○○於本院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對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前揭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㈡144頁反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上開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飛盟公司、FORTSON公司、癸○○、己○○應連帶給付美金6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應准許。
八、子○○、安定公司部分: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另本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子○○擔任伊之董事期間,竟未經授權,於92年
12月20日擅自將系爭股權移轉予FORTSON公司,復於93年1月2日未經授權且明知禁止雙方代理,竟同時代理其及FORTSON公司,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飛盟公司、安定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以每股美金1元之價格,將其所有系爭股權非法出賣予FORTSON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買賣備忘錄為證(見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64號卷10頁至12頁),另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飛盟公司負責人癸○○及安定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對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請求為認諾,若非事實,癸○○及己○○應無願意認諾之理,故上訴人主張子○○及安定公司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㈡另系爭股權於92年12月20日移轉予FORTSON公司後,於93年
12月23日又被移轉予第三人DEEP公司,此有安定公司之股東登記資料可參(見原審卷84頁),而移轉予第三人DEEP公司時,FORTSON公司之負責人仍為子○○(94年3月1日始變更為癸○○)。由前揭股權移轉之過程觀之,子○○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既為FORTSON公司之負責人,自無可能不知FORTSON公司之財務狀況,理應知悉FORTSON公司根本無能力支付每股美金1元之價金,其於上訴人未獲得分文對價後,竟又趁其擔任FORTSON公司負責人期間,再將系爭股權移轉予第三人DEEP公司所有,致使上訴人事後發現雙方代理之情事,不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亦因系爭股權已非FORTSON公司所有,無法請求FORTSON公司將系爭股權回復登記而遭受損失。故上訴人主張子○○具故意侵權行為,應屬可取。
㈢子○○抗辯大洋公司交付5,000萬元,其移轉系爭股權予大
洋公司所指定之上訴人名下。嗣大洋公司決定不購買股權,雙方協議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飛盟公司名下,系爭股權本非上訴人所有,系爭股權之移轉對上訴人而言,並無損害云云。惟查:
1.大洋公司於90年9月26日與子○○、癸○○、辛○○、壬○○○及訴外人吳志平簽訂協議書,由子○○等5人出賣全茂公司(即安定公司100%控股之子公司)價值5,000萬元之股權予大洋公司。大洋公司交付5,000萬元後,子○○等人移轉系爭股權予大洋公司所指定之上訴人名下,嗣大洋公司因故不願購買全茂公司之股權,子○○等人同意返還2,000萬元,另2,000萬元由大洋公司投資飛盟公司,1,000萬元則由癸○○簽發,由子○○等人背書之支票交付予大洋公司。因該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大洋公司遂對安定公司(事後撤回起訴)、全茂公司、辛○○、癸○○、吳志平、壬○○○、子○○訴請返還3,000萬元本息投資款,嗣全茂公司等5人與大洋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全茂公司等5人願如數返還,子○○部分則經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命返還1,000萬元本息,大洋公司雖就敗訴之2,000萬元本息上訴,亦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查明屬實,復有前揭協議書、和解筆錄、判決書足參(見原審卷57頁、本院卷㈠356頁至373頁)。
2.另參諸證人丑○○(即飛盟公司之副總經理)於前揭返還投資款訴訟中亦證稱:大洋公司認股2,000萬元是其接洽(指投資飛盟公司一事),大洋公司同意投資認股,當時其能說服增資認股人同意認股,係要將飛盟公司子公司中唯一賺錢之全茂公司財務報表併入飛盟公司,上開認股人才同意認股。因飛盟公司擁有FORTSON公司100%股份,FORTSON公司擁有安定公司100%股份,而安定公司擁有全茂公司100%股份,飛盟公司之子公司中,僅全茂公司賺錢,嗣後FORTSON公司將持有之安定公司股份,移轉61%(即157萬股)予大洋公司,惟92年底子○○未徵得大洋公司之同意,將大洋公司持有之安定公司61%股份轉給FORTSON公司,再將FORTSON公司轉讓予DEEP公司。但其與大洋公司洽談增資認購時,其及大洋公司均不知大洋公司持有之安定公司股份已被移轉,到94年4月份才知道,如大洋公司知道安定公司61%股份已被移轉,則大洋公司不可能同意飛盟公司之認股等語綦詳(見本院前揭598號卷47頁)。證人丑○○同樣證述,子○○未徵得大洋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股權移轉予FORTSON公司,再移轉予DEEP公司。另因上訴人實為大洋公司之社長EGAWATAKETADA所投資,有上訴人之股東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119頁),故證人丑○○所證述「未經大洋公司同意」一語,其語意應係指「未經上訴人同意」,洵堪認定。
3.系爭股權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屬上訴人之資產,若未經其同意而擅自移轉予第三人,對上訴人而言,係受有損害,其理甚明。何況無論係改投資飛盟公司之2,000萬元,或原先欲投資全茂公司之1,000萬元,大洋公司均血本無歸,子○○迄今仍未返還,且令飛盟公司無法完成資增營運,全茂公司目前已倒閉等情,業據飛盟公司及癸○○陳述甚詳(見本院卷㈠312頁),均足認子○○具侵權行為之故意及行為。是子○○抗辯系爭股權為大洋公司所有,大洋公司未投資飛盟公司,本應返還系爭股權,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殊非足取。
㈣子○○另抗辯系爭股權移轉之結果地為Samoa,依當地法律
是否禁止雙方代理,應由上訴人舉證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我國民法。而我國民法第106條已明文禁止雙方代理,即無再探究Samoa民法之必要,故子○○此項辯解,亦無可取。
㈤綜上,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子○○及安定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九、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金6萬元及自95年1月20日(即起訴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子○○至遲於94年8月22日送達、飛盟公司及癸○○於94年10月18日送達、己○○至遲於94年11月21日送達、安定公司於95年1月9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17、39、51、1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諭知。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另本院既認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並為判決,故就備位請求之部分,自無庸另予審理,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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