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一0三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十八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北極殿前之某牛肉麵店內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七日)三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縣道行駛,嗣於同日三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崎腳農會前經警攔查,發覺其有飲酒現象,而於同日三時二十一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供述。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交通安全,因酒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具高度公共危險性,法務部亦依德國、美國等之研究,認人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有反應遲鈍、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後照鏡等影響,於此情況下,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即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本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復參酌其為警查獲後,測試或訊問過程中,答應話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之情,此有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益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即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因四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而遭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最近一次甫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法院判決在案,已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中詳述,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對於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節,應知之甚稔,更應謹誡在心,竟仍於距前案判決後僅二個月之短時間內,再犯相同案件,益徵其未能記取前數次之刑罰制裁教訓,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之便,酒後率意駕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其輕忽之態度,甚屬可責,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及其家庭狀況、犯罪之手段、目的、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公訴意旨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予敘明。
四、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