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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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9月4日15時30分許,在其姊姊住處附近涼亭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省道臺18線公路行駛,於同日17時15分許,途經該路段金蘭段附近,與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同路段之 葉俊顯 因行車動向發生口角,乙○○即尾隨葉俊顯返回葉俊顯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2人在上開住處門口發生爭執,乙○○離開後,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復騎乘上開機車,並攜帶1支長木棍,前往葉俊顯上開住處,毆打葉俊顯及其妻甲○○,致葉俊顯受有左側前臂、右側足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甲○○受有左手指第4段裂傷等傷害,且毀損葉俊顯所有置放於上開住處內之藝術花瓶,致該花瓶破碎。嗣經警於同日18時許據報前往上址處理,並在同日20時27分許對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俊顯、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就酒後騎車部分所為自白以及酒精測試紀錄表。
(二)告訴人葉俊顯、甲○○之指訴以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李和庭 之證述。
(四)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五)扣案長木棍1支。
(六)現場以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共計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酒後行車、竊盜等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僅因細故即持木棍至告訴人家中攻擊他人並毀損器物之犯罪手段,及其犯後僅坦承酒後騎車部分之犯行,態度非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5年9月4日犯上開4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長木棍1支,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陳稱係在他人屋角拿取(見偵卷第24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277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