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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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黃蕙芬 律師被上訴人己○○
丙○○追加被告乙○○
庚○○○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丙○○、追加被告乙○○、庚○○○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七十五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己○○應自第二項所示建物內遷出。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以: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7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丙○○無合法權源,竟於其上搭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如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4年10月24日第4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之土地,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己○○開設小吃店,顯已侵害伊所有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4日第4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及被上訴人己○○自系爭建物遷出」。又倘認被上訴人丙○○與乙○○、庚○○○為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丙○○、乙○○、庚○○○之合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4日第4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及被上訴人己○○自系爭建物遷出」。嗣提起本件上訴後,因被上訴人丙○○向本院陳報:其與乙○○、庚○○○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合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6頁),上訴人乃更改其主張為:「被上訴人丙○○與乙○○、庚○○○無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侵害伊所有權」等語,並追加乙○○、庚○○○為被告,且聲明:「被上訴人丙○○、乙○○、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4日第4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及被上訴人己○○自系爭建物遷出」。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丙○○無合法權源,竟於其上搭蓋系爭建物占用如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4日第4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之土地,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己○○開設小吃店,顯已侵害伊所有權等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丙○○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4日第4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及被上訴人己○○自系爭建物遷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丙○○、追加被告乙○○、庚○○○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雖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惟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處分之權限,均為訴外人丁○○所保有。伊等3人共同出資由乙○○代表與訴外人甲○○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業經訴外人丁○○同意,且訴外人甲○○於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8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亦主張代位訴外人丁○○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除登記名義外,就系爭土地已不再享有任何實質權利,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係訴外人甲○○於84年間經訴外人丁○○同意所出資興建,嗣於85年4月16日訴外人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伊等,並於87年2月10日點交土地予伊等時,一併將系爭建物無償交付伊等使用,故伊等使用系爭建物係有使用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己○○則以:系爭建物係伊向被上訴人丙○○承租,如要伊搬遷,應待租期屆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先位請求部分聲明不服;備位請求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將其主張:「被上訴人丙○○無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侵害伊所有權」等語,更改為「被上訴人丙○○與乙○○、庚○○○無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侵害伊所有權」,並追加乙○○、庚○○○為被告,且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丙○○、追加被告乙○○、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4日第4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己○○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被上訴人丙○○、追加被告乙○○、庚○○○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陳述及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丁○○於76年6月27日與祭祀公業林伯
障(管理人甲○○)、祭祀公業 林帆 (管理人 林雲成 )簽訂供地合建契約書,約定祭祀公業 林伯障 、祭祀公業林帆提供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70、70-1、70-2、70-3、70-4、70-5、70-6、70-7、70-8、70-9、75、75-1、75-2、75-3、75-4、76-2、79、79-1、79-2等19筆地號土地,由訴外人丁○○出資興建5樓公寓。79年5月9日,祭祀公業林伯障再與丁○○訂立協議書,約定上述土地中之70、70-1、70-2、70-3、70-8、75等6筆地號土地,改為興建16層大樓及地下停車場。嗣後甲○○與丁○○於80年10月24日就上述供地合建契約之相關履行事宜簽立備忘錄。
㈡祭祀公業林伯障等與丁○○於上開供地合建契約書第13條約
定:前述土地當中之畸零地,需與鄰地合併方能使用者,概由甲方(按即丁○○)負責承受處分,乙方僅在比例範圍內接受甲方分配。甲○○與丁○○於上開備忘錄第2條約定:乙方(按即丁○○)願付給甲方⒈新臺幣(下同)12,000,000。⒉新建大樓第16層樓房內壹間(坪數以30坪左右為準不限定位置)。⒊同地段75-1地號面積38平方公尺之二分之一產權(應給與祭祀公業建物部分由乙方理清);第4條約定:上列第2條現金部分付款方式於本備忘錄訂立同時,乙方付給1,500,000元,第二次付款於81年10月24日乙方再付給500,000元,餘款1,000,000元於本工程完成交屋結算完竣同時付清。
㈢系爭土地於81年1月7日逕由祭祀公業林伯障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變更登記之原因係為買賣。
㈣上述16層大樓於83年6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訴外人丁○○
於同年7月25日將其中之16層房屋1戶(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218-5號16樓)點交與訴外人甲○○並為保存登記。
㈤為處理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70、70-1、70-2、
70-3、70-8、75、75-1、76-2、79計9筆地號土地與訴外人丁○○合建事宜,訴外人甲○○與祭祀公業林帆之管理人林雲成曾於84年8月29日共同出具承諾書,記載:「…地號計9筆與丁○○先生合建店鋪住宅,全部興建完成,經結算應分得房地產點交完竣,有關右列地段75-1、79地號等2筆土地歸由丁○○所有,經雙方結算應付給差額現款開給合作金庫中和支庫帳號011336號、NO.XQ0000000號、84年8月30日支票1張、529,938元如數收訖,有關丁○○先生應勵行事項全部理清各無虧欠,事後各無反悔」等語。另訴外人甲○○於同日亦出具承諾書記載:「…前立書面及口頭約定事項經全部勵行完竣,并經雙方結算由丁○○先生付給尾款11,040,000元開給合庫中和支庫帳戶011336號、NO.XQ0000000號、84年8月30日支票1張經如數收訖,事後各無虧欠或反悔」等詞。
五、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㈠按借名登記,係借名人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借名人,但
有關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借名人為之,性質上屬勞務契約,與委任契約類同,為民法上之無名契約之一種,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與信託契約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有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父丁○○於76年6月27日與祭祀公業林伯障(管理人甲○○)、祭祀公業林帆(管理人林雲成)簽訂供地合建契約書,約定祭祀公業林伯障、祭祀公業林帆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70地號等19筆土地,由丁○○出資興建5樓公寓。祭祀公業林伯障等與丁○○於供地合建契約書第13條約定:前述土地當中之畸零地,需與鄰地合併方能使用者,概由甲方(按指丁○○)負責承受處分,乙方僅在比例範圍內接受甲方分配。嗣甲○○與丁○○於80年10月24日就上述供地合建契約之相關履行事宜又簽立備忘錄,於第2條約定:乙方(按即丁○○)願付給甲方⑴12,000,000。
⑵新建大樓第16層樓房內壹間(坪數以30坪左右為準不限定位置)。⑶同地段75-1地號面積38平方公尺之二分之一產權(應給與祭祀公業建物部分由乙方理清)。又系爭75-1地號
土地於81年1月7日逕由祭祀公業林伯障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登記之原因為買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供地合建契約書、備忘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8號卷第12-19頁、第9頁及原審卷第6頁)。
㈡按贈與,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經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明文規定之。系爭土地原係丁○○與祭祀公業合建土地之一,依76年6月27日契約約定將來歸丁○○所有,81年1月7日丁○○乃直接由祭祀公業移轉登記給其子即上訴人,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移轉登記時,已年滿二十歲,此有退伍證明書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8頁、第29頁)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主張因允受丁○○所給與之系爭土地,既未支付對價,彼此間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然因祭祀公業與丁○○間合建契約屬有償買賣,基於稅賦或其他情由,登記原因登記為買賣,與社會常情尚屬無違。被上訴人主張係借名登記,此項有利事實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茲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不可採信。
㈢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參照),茲祭祀公業對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既無任何主張,且甲○○(甲方)與丁○○(乙方)於系爭土地登記前之80年10月24日就上述供地合建契約之相關履行事宜又簽立備忘錄,於第2條約定:乙方願付給甲方⑶同地段75-1地號面積38平方公尺之二分之一產權(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8號卷第9頁),上開備忘錄僅具債之效力,不足以改變物權之關係,應由丁○○對甲○○負給付義務,揆諸上開判例所示,既無真正權利人對系爭土地有所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即受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之保護。
六、甲○○、丁○○無權處分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㈠甲○○於85年4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與
被上訴人丙○○及追加被告乙○○等人,甲○○於85年6月6日立具授權書,記載逕由上訴人過戶與乙○○或其指定之人,授權書上並有「悉趙」二字,(參原審卷第35頁),就此甲○○與被上訴人丙○○及追加被告間之債權契約,固經證人 林德喜 於原審到庭證稱「75之1地號土地是合建後的畸零地,林先生有一半的權利,為何林先生有一半的權利,跟土地為何登記原告名義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後來林先生把他一半的權利賣給乙○○。到85年6月甲○○要向乙○○請求第二期款,乙○○要求過戶文件才願給付,但是當時土地登記在原告(即上訴人)名下,所以乙○○、丁○○、甲○○就一起到我辦公室,當時乙○○的女兒與代書都有來。我向趙先生講原告在美國最好透過外交關係取得授權書,趙先生說原告在美國讀書很忙,暑假時在交付文件,要乙○○先付錢給他。當時丁○○對於甲○○有土地二分之一是認同的。授權書上的簽名是甲○○與丁○○當場簽的。」、證人 簡德聰 證稱「75之1地號是合建土地之一,因為道路開闢土地徵收後,變成在馬路對面一塊畸零地無法建築,他們合建條件有約定,合建後無法單獨建築的土地,趙先生願意按坪數分給祭祀公業,原本合建蓋5樓,後來取得黃家土地後就可以蓋16樓。原本約定房屋興建到一個程度,公業要把土地過戶給建商,但甲○○不配合蓋章,甲○○私下跟我說,5樓改16樓條件都沒跟我講,我們就到林德喜那邊,簽一個備忘錄,我與林德喜都見證。條件是他們當場講定的,我代筆寫備忘錄,備忘錄中寫75之1一半要歸甲○○,我問甲○○為何要如此,他說他有跟被告與乙○○租地經營卡拉ok,他說卡拉ok的房子蓋在75之1土地上,所以他要求要有一半權利,他們協調以後趙先生就同意給他一半。」、「當時75之1地號土地已經過給原告,所以只有就備忘錄房子與金錢部分結帳。該土地先前已經連同合建土地一併過戶給建商,所以一併登記在原告名下。然後甲○○因為是公業管理人無法受登記,所以就跟丁○○約定先登記在丁○○指定的名下,以後要的話要隨時返還。我也有問趙先生何時將二分之一的權利過給林先生,趙先生說沒關係,說等合建後就會處理。後來有一天甲○○到我事務所,說他有欠地下錢莊的錢,銀行亦要拍賣他的財產,要把75之1土地賣給乙○○,要我幫他找乙○○講,雙方講到8,000,000元講定準備簽約,我有去找趙先生講這件事,因為甲○○有交代如果丁○○要買6,000,000元就可以成交,丁○○不買,我就要他簽約時到場蓋章,因為之前有簽了備忘錄,我認為不會有問題,就幫乙○○他們打契約,也把過戶文件打好,要去給丁○○他們蓋章,他說原告在國外,我請他用授權書認證方式辦理,他說小孩很忙,說很快就會回來,說馬上可以蓋章,後來甲○○要第二次款,我說章要蓋齊才可以付款,他們就相約到林德喜那邊協調,就簽立授權書,當時趙先生說原告半年就可以回來,就可以辦理過戶,我建議延長1年,當時授權的意義就是由甲○○授權原告直接過戶給乙○○指定的名下,丁○○也同意簽字,乙○○就在6月10日付第二次款3,000,000元,之後原告回來我去要求丁○○辦理過戶,他就要我跟林德喜不要介入這件事,他們要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9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丁○○已取得上訴人之授權,參以證人丁○○到庭證述:「承諾書的帳都清楚沒事了,85年簡德聰又告訴甲○○說這個帳裡面我還有一條6百多萬,簡德聰說如果不給要叫流氓把我押起來,我會怕,連出門都緊張,甲○○教人來把我叫過去,當時簡德聰、乙○○等人都已擬好授權書的稿,但土地是戊○○的,我沒有權利替他簽任何東西,在他們脅迫之下,我忍無可忍無奈之下才在授權書商簽了『悉』,否則我脫不了身」「我臨時被他們叫去,在他們夾持脅迫之下,如果我沒有簽悉脫不了身,土地是戊○○的,我沒有權利,所以我不敢簽,所以只簽悉。」等語,則丁○○上開簽字『悉』字之真意不詳,難認表示同意,亦非有權處分上訴人之所有權,不得據此認丁○○對系爭75-1地號土地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或上訴人係丁○○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故被上訴人以其與甲○○間之買賣契約而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即無可採,渠等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㈡證人甲○○前依上開80年10月24日備忘錄,主張就系爭土地
對訴外人丁○○有請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之請求權存在,系爭土地係訴外人丁○○借用上訴人戊○○之名義辦理登記,丁○○又怠於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代位丁○○對上訴人戊○○行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權,及代位丁○○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並依上開備忘錄之約定,請求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參上開93年度訴字第738號起訴狀),原審判決勝訴後,於上訴審程序進行中在94年8月17日撤回起訴(參本院94年度上字第623號卷第25頁),與其在本件於原審95年3月24日到庭證稱:起先代書幫我算,丁○○應該還要再給我錢,我才會把75之1地號的土地賣給乙○○,75之1地號的土地是我們祭祀公業的,所以我有權賣,我跟丁○○是合建,如果結算的結果他應該再給我錢的話我才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的權利,我賣土地當時是代書跟我說還有剩我才賣,備忘錄是代書寫的,當時帳還沒有算清楚…我覺得向人家借錢又沒有能力還,又告人家,良心不安所以撤回起訴等語(參原審卷第114頁),前者係主張就系爭土地是否有2分之1權利,後者係證稱已無2分之1權利,二者間雖不相符,仍不影響甲○○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丙○○及追加被告乙○○、庚○○○㈠證人甲○○雖否認系爭房屋為其所蓋,於原審並證稱:「那
不是我蓋的,我蓋的是鋼鐵,不是鐵皮屋。鐵皮屋是乙○○他跟被告丙○○一起蓋小北百貨的時候搭蓋的工寮留下來的,那是他們請營造商蓋的。我蓋的鋼鐵沒有在75之1地號土地上,他是小北百貨那塊。」等語,惟依證人簡德聰於原審證稱:他(即甲○○)說他有跟被告(即丙○○)與乙○○租地經營卡啦OK,他說卡拉OK的房子蓋在75之1土地上,所以他要求要有一半權利,他們協調後趙先生就同意給他一半(參原審卷第138頁);另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亦證稱:這是甲○○蓋的(原審卷第119);庚○○○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甲○○向乙○○承租108與108之1土地經營卡拉ok,75之1因為臨中正路,甲○○搭蓋鐵皮屋使用,87年2月10日甲○○將租的土地及乙○○向他買的土地一併返還點交給乙○○,當時因為我們將108與108之1及75之1土地出租給 林奕興 作為買賣汽車的場所,甲○○要求林奕興補貼他搭蓋鐵皮屋的材料錢,所以我們才在點交紀錄上註記汽車土地之交還由甲○○協調(原審卷第137)等語。查,85年4月16日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被上訴人丙○○及追加被告(按依被上訴人96年1月30日陳報狀,由追加被告乙○○出名與甲○○訂立契約,被上訴人丙○○及追加被告三人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為丙○○40%、乙○○45%、庚○○○15%),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並約定:「如…存有地上物均由賣方(即甲○○)於點交前負責理清」(參原審卷第30頁),嗣增訂契約內容,約定87年2月10日由甲○○點交土地予被上訴人丙○○及追加被告3人,87年2月17日內部傢俱點交,逾期任憑地主以廢棄物清除,87年2月20日由怪手全部清除,無異議,汽車土地負責至87年3月31日交還,甲○○負責協調等情,有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38頁)。足見,系爭建物確係訴外人甲○○所蓋至明,而甲○○既就系爭土地以8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丙○○及追加被告(參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於87年2月10日點交土地予伊等時,一併將系爭建物無償交付伊等處置,土地部分甲○○固無權處分,業如上述,但我國因採土地及建物分離主義,則就系爭建物部分,被上訴人丙○○及追加被告已因甲○○之處分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㈡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參諸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如未經辦理登記之原始起造人,已將該建物出賣或贈與他人,並為移交,而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茲被上訴人丙○○及追加被告既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位,即為適格之拆除建物者。另,被上訴人丙○○及追加被告於本院亦主張系爭房屋是由甲○○交付給丙○○,丙○○出租與己○○使用,現在占有人為己○○(參96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系爭建物一直在被上訴人丙○○及追加被告之間接占有中,益足佐證伊等有事實上處分權。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有(參原審卷第9頁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丙○○出租予被上訴人己○○開設小吃店(租期至95年8月15日止),業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參原審卷第66頁勘驗筆錄),復有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9日所立租賃契約書可證(原審卷第10頁),則上訴人本於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及追加被告乙○○、庚○○○拆屋還地,並請求被上訴人己○○自系爭建物內遷出,即有理由。
九、被上訴人己○○雖抗辯系爭建物係伊向被上訴人丙○○承租,如要伊搬遷,應待租期屆滿等語,然租期至95年8月15日即已屆至(參上開94年8月19日所立租賃契約書可證),茲租期既早已屆至,爰不定履行期間。
十、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有,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丙○○及追加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上訴人基於所有物除去侵害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及追加被告拆屋還地,即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丙○○及追加被告主張上訴人以損害伊等為目的提出本件訴訟,認有權利濫用情事,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所有物除去侵害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及追加被告乙○○、庚○○○三人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75之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己○○應自系爭建物內遷出,即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明俐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上訴人戊○○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36巷42
之1號2樓訴訟代理人張仁龍律師
黃蕙芬律師被上訴人己○○住臺北縣中和市○○路82巷2號7樓
丙○○住臺北縣永和市○○路680巷1號3樓追加被告乙○○住臺北縣永和市○○路29號
庚○○○住同上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張麗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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