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簽發之嘉義縣六腳鄉農會蒜頭分部支票(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八紙,均係其同意借予甲○○周轉使用並非遭甲○○竊取後偽造盜用,僅因甲○○未依約繳納票款,其竟為免除支票發票人責任,而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及同年六月十五日十八時許,連續向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案,謊稱上開支票係遭甲○○所竊取、盜用,而誣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嗣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發覺上情,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撤字第十九號撤回對甲○○起訴確定後,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偵查中之結證證詞互核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函、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函及其附件各乙份在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後二次誣告之犯行均在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係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所發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撤字第十九號撤回對證人甲○○起訴確定後,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即自白上情,此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31頁)。是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既經檢察官於審判中撤回起訴,其上開偵查中自白自屬於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仍得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結論參照),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竟以誣告他人犯罪之方式圖免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無端動用國家公權力,虛耗司法資源,並使被害人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行為甚為可議,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
主文所示。
三、按緩刑係於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命被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四個月以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又被告若未於上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緩刑得予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廢止前)、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