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聖欽律師被告甲○○
辛○○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 律師被告己○○
弄9號(行方不明)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係承辦員警依據檢舉人指述前往搜索,乃承辦員警依其等當時之專業判斷而為。縱本件實施搜索之手段有未盡事宜,然衡諸本件警察搜索被告等人之住所,尚非出於惡意、恣意違法,再者,該取證行為並不因此導致人身自由之保護被終局破壞,使用該證據亦不因此加深或擴大損害,是將本案查扣之證物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尚不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精神,自得將之作為裁判之基礎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原審係認員警在受搜索處所即新竹市○○路○○○巷○○號內所執行之搜索,屬違法搜索,而間接取得之證據,依據「毒樹果實理論」,並參酌客觀情狀,所扣得之非供述證據,亦應予以排除,而不具證據能力。另認被告己○○、丙○○、甲○○、庚○○、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為員警違法搜索後,合法訊問被告等所取得,依據「毒樹果實理論」,此供述證據乃屬毒果,亦應予以排除。至被害人子○○等人之指述及其等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等五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收受贓物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等五人犯罪,因為被告等五人無罪之諭知。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等五人有竊盜、收受贓物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三號併案意旨認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至五時許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固非無見,然被告丙○○本案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二案間顯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被告己○○、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里○鄰○○路○○號選任辯護人吳聖欽律師被告己○○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鄰○○路○○巷○○弄○號居高雄縣高雄市○○街566之5號5樓居新竹市○○區○○路○○○巷○○號甲○○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市○○里○鄰○○街○○巷○號庚○○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市○○里○鄰○○街○○巷○號辛○○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市○○里○鄰○○街○○巷○號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唐琪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己○○、甲○○、庚○○、辛○○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子○○等人所有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所竊得之機車搬運至由被告己○○所承租,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解體工廠,被告己○○明知被告丙○○所交付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被告己○○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男子拆解車體後,並將竊得之機車打有引擎號碼之引擎拆卸,換上預先準備之另乙輛同廠牌同型之未失竊機車並有引擎號碼之外殼;被告甲○○及其子即被告庚○○、辛○○均明知被告丙○○、己○○等為竊車集團,被告丙○○、己○○等人所交付之前開機車、車殼,均屬贓物,竟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被告甲○○竟將所承租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以開設「高峰烤漆行」做為掩護,被告庚○○、辛○○負責將被告丙○○所竊得之機車,或被告己○○所交付之機車外殼,先將機車外殼之油漆脫卸,再行噴上他種顏色之漆,經烤漆手續完成後,再將機車塑膠外殼交由己○○及綽號阿清之男子,組裝成另一部未失竊之機車。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十八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所竊得之輕、重型機車0部、引擎外殼七個(其中三個含機車車牌起訴書誤載為六個)、機車車牌0面、機車鎖頭組四組、機車椅墊四個、機車外殼組六組(未烤漆)及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空氣壓縮機二台、監視器一台、拆車工具一批、油壓剪一支、電熔筆二支、空氣乾燥機二台、砂輪機一台、打蠟機一台、噴漆槍五個、油漆一瓶、貼紙六批、帳冊六本、存款簿四本、金融卡四張、帳單(含收據)一批及竊車工具一批,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己○○、楊富治、庚○○、辛○○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
(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己○○、甲○○、庚○○、辛○○分別涉犯竊盜、收受贓物罪嫌,無非是以下列各項證據為其論據:
(一)供述證據部分有:被害人子○○、 林婉渝 、戊○○、丁○○、癸○○、壬○○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被告五人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有:上開六位被害人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六紙、及扣案之輕、重型機車九部、引擎外殼七個(其中三個含機車車牌)、機車車牌0面、機車鎖頭組四組、機車椅墊四個、機車外殼組六組(未烤漆)及工具空氣壓縮機二台、監視器一台、拆車工具一批、油壓剪一支、電熔筆二支、空氣乾燥機二台、砂輪機一台、打蠟機一台、噴漆槍五個、油漆一瓶、貼紙六批、帳冊六本、存款簿四本、金融卡四張、帳單(含收據)一批及竊車工具一批。
四、惟經本院審理結果,本院認為在受搜索處所即新竹市○○路○○○巷○○號內所執行之搜索,係屬違法搜索,理由如下:
(一)查本案係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員警持本院法官依該局聲請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所核發之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二一一號搜索票,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一時至六時許期間,在搜索票上所准許之搜索地點即被告己○○位於新竹市○○路○○○巷「四九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輕、重型機車九部、引擎外殼七個(其中三個含機車車牌)、機車車牌0面、空氣壓縮機二台、監視器一台、拆車工具一批、油壓剪一支、機車鎖頭組四組、機車椅墊四個、機車外殼組(未烤漆)六組、電熔筆一支;另於上述搜索期間,經被告甲○○之同意執行搜索,而搜索位在隔壁即新竹市○○路○○○巷「四七號」被告丙○○、甲○○、庚○○、辛○○之住處,並扣得空氣乾燥機二台、砂輪機一台、打臘機一台、噴漆槍五個、油漆一瓶、機車外殼組(已烤漆)三組(起訴書漏載)、貼紙六批、帳冊六本、存款簿四本、金融卡四張、帳單(含收據)一批及竊車工具一批,公訴人依據上開扣案物而認定被告五人分涉上述罪嫌。
(二)次查,本院上開搜索票之核發,係依據竹東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東警刑字第○九三○○一○○○號搜索票聲請書所檢附之檢舉人A1之檢舉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之口卡各一件、竹東分局小隊長 田俊忠 所製作之查證報告一件、被搜索人之戶籍謄本、刑案資料查詢報表各一件、勘查搜索地點即新竹市○○路○○○巷「四九號」之現場相片、手繪位置圖、警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至現場觀察上開地點人員出入所拍攝之相片及說明表等資料,而依法核發受搜索人為「 許文賓 」,搜索有效期間為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六時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八時止,搜索範圍為新竹市○○路○○○巷○○號及新竹市○○街○○巷○○號,另搜索物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二一一號全卷核閱無誤。
(三)惟因被告丙○○、甲○○、庚○○、辛○○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警員對於其等住處即新竹市○○路○○○巷「四七號」之搜索係違法搜索,非搜索票許可之搜索範圍,所扣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背面)等語,本院乃依職權調閱上開搜索卷,發現上開檢舉人A1竟為執行本案搜索之警員 黃天進 本人,再經本院傳訊證人黃天進到庭依職權訊問結果,據其具結證稱:(搜索前是因何原因開始蒐證?)當初是接獲線報,在新竹高峰路,詳細門牌號碼忘記了,有竊盜集團專門把竊得的機車載到這個地方做借屍還魂的工作;(當時線報上的主嫌有誰?)時間那麼久了,我沒有卷宗記不得,但是記得丙○○是其中之一;(當時是接獲怎樣的線報?)我怕影響檢舉人安全,無法陳述(惟經本院當庭命證人書寫檢舉人資料,內容如附於本院卷尾證物袋內之編號1所示),(這個線報是你本人親自接獲?)是,(當時接獲線報到實地搜索間隔多久?)大約一星期左右,(當時線報都沒有提到四七號?)沒有,(線報中是否曾提到許文賓?)許文賓部份,檢舉人要求不要寫真實的名字去製作,如果寫現場或是丙○○或任何一人的名字,可能會查出檢舉人是誰,所以才寫出一個「與本案不相關的名字」。當時沒辦法才寫一個許文賓,這名字是警察想出來的名字,(指認口卡的動作是假的?)這是為了保護檢舉人才會做的動作,(本案真的跟許文賓無關,所以搜索之後就沒有繼續偵辦許文賓的部份?)是,(這個搜索票本質是想要搜索的人是「 雞爪 」(即被告己○○),只是用許文賓的名字來代替?)是,除了「雞爪」及還有丙○○綽號叫 阿海 ,這是檢舉人特別提醒不要曝光,(提示搜索卷內檢舉人姓名A1代號對照表請說明?)檢舉人不願意簽名留下資料,但聲請搜索票時要有完整的資料,所以才會用另一個身分(即證人黃天進本人)來代替檢舉人,但是檢舉人確實有帶警察到現場,(私下有無把真正檢舉人的資料留下?)沒有,因為他連簽名都不肯留下,(事後如何取信別人,你說的人就是當初的檢舉人?)如果有必要,可以現場以電話跟他聯絡,這是一個個案,因為檢舉人真得很特殊,我可以用寫的來表示(經證人當庭再次書寫檢舉人資料,內容如附於本院卷尾證物袋內之編號2所示),(本案的聲請搜索票的秘密證人A1所做的筆錄內容有無意見?是A1本人所言?)是,確實有這些事,筆錄內的許文賓都是指 阿財 (己○○),筆錄內會避開丙○○,是不想讓丙○○了解對方對他了解的程度,阿財就是雞爪,雞爪是他在做筆錄時是自己講出自己的綽號叫雞爪,(聲請搜索票是四九號,而四七號沒有搜索票,那四七號是如何得同意搜索的?)是在樓項上發現有贓證物時做「附帶搜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四二至二四六頁)。
(四)由證人黃天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受搜索人「許文賓」根本不是警方真正欲執行搜索之對象,「許文賓」跟本案亦完全沒有關係,而是警方為取信於法官,為順利達成取得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之目的,而於上開搜索票聲請書受搜索人欄上故意虛偽填寫「許文賓」,復因事實上確有「許文賓」其人,故又檢附該「許文賓」之人之口卡、戶籍謄本、刑案資料查詢報表等與本案不相干,甚至就本案而言可認係故意提出虛偽之資料,供本院核發搜索票時之參考。又本案之檢舉人A1實際上就是證人黃天進,此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黃天進雖稱當初是為保護檢舉人,避免檢舉人身分曝光才會自己充任檢舉人,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先後二次命證人黃天進當庭寫下檢舉人真實身分之相關資料時,證人不僅無法寫出任何有關檢舉人之基本姓名年籍等供本院參酌,反而書寫出內容如附於本院卷尾證物袋內之編號2所示之荒誕情節。查證人擔任警員多年,偵查犯罪經驗豐富,過去亦有承辦過聲請搜索票之業務,當知搜索票核發過程之秘密性,檢舉人之身分依法受到保護,縱使搜索結果另構成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該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原則上亦無法由該刑事案卷中看到當初聲請搜索票時所檢附之檢舉人資料,此由本院尚須另行調閱上開搜索卷宗乙情可知;又即使例外地可由刑事案卷中知悉檢舉人為何,然無論係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既均是執法人員亦均知保護檢舉人之重要性及洩露檢舉人身分之法律後果,豈會任意暴露檢舉人之身分。況且在實務運作上,警方聲請搜索票時,檢舉人部分也常以A1、A2等代號稱之,再佐以提出之檢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之方式,不僅已行之有年且可達保護檢舉人之目的。反觀本案,證人黃天進既肯定證稱本案確實有檢舉人,竟捨棄上述實務上常見之作法不為,反而以自己充任檢舉人,所為已有可議之處,嗣於本院作證時,仍無法說出檢舉人之相關資料,顯然本案根本無證人黃天進所稱之檢舉人存在,否則證人黃天進何須自己充任檢舉人。準此,則上開聲請搜索票時所檢附之檢舉人A1訊問筆錄、所謂依據檢舉人檢舉所製作之查證報告,本院認均是證人黃天進明知不實而故為虛偽記載下所作成。
(五)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必要時」,即為發動搜索之門檻,亦就是指發動搜索之「合理根據」。法院通常是依據搜索票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資料,來判斷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人、是否存有應扣押之物、及該應扣押之物是否存在於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或宅處。次按,搜索票之核發審查程序,是強制處分發動與否之程序問題,屬於審判期日以外之程序,通常具有時間上的「急迫性」,因此其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庸經過嚴格證明程序。而自由證明法則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只要對於發動搜索的門檻,已證明至令法院「大致相信」的程度,亦即相當於「釋明」的程度即可。故法院係依據聲請人聲請搜索票時所檢附之資料,判斷是否已符合上述「釋明」程度之要求,此觀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即明。從而,在聲請搜索票之資料中,警察必須提出對檢舉人比較詳細的資料,即為何檢舉人值得相信,檢舉人如何得知此一訊息,如此始可防止警察捏造檢舉人存在以掩飾其非法取得證據之可能。所以當法官有懷疑檢舉人根本不存在之情形,法院自得要求知悉檢舉人之身分。本案經訊問證人黃天進後,證人仍然支吾而無法說出檢舉人之身分,益徵,上開檢附之檢舉人筆錄及與依據檢舉人所述而製作之有關資料例如:查證報告、指認口卡等,均是警員捏造或為不實記載之結果。證人黃天進甚至參與聲請本案搜索票之其他員警,故意以捏造或虛偽記載之資料(上述受搜索人「許文賓」之口卡、戶籍謄本、檢舉人筆錄等),加上現場勘查所拍攝之相片作為補強上開虛偽資料之證據,致檢察官及本院因均遭矇蔽而誤信為真實、且符合釋明之程度,檢察官審核後認無誤,本院並進而予以核發搜索票,縱該搜索票係法院依法核發,然係在聲請人提出內容虛偽不實之資料的聲請下所為,故本院認警員依據該搜索票所為之搜索行為,基於人權之保障,為法所不許,屬違法之搜索。
五、承上述,既然本案對於被告己○○位於新竹市○○路○○○巷○○號所為之搜索為違法搜索,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則參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四號判例意旨,本院依據本案搜索並不具急迫性(此由警員現場勘查之時間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卻遲至同年四月六日始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即知),違法搜索對於被告己○○之居住權、隱私權、財產權影響甚鉅,假設本案搜索合法而被告己○○所構成之罪責依公訴意旨為竊盜罪,竊盜罪所生之實害與上開基本人權之侵害,兩相權衡,當然應著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本案如果警員未以上述欺瞞方式,而係以法定程序依法搜索上開處所,顯然亦可發現上開扣案物等種種客觀情狀,認為在該「四九號」處所扣得之上開非供述證據,均應認定無證據能力而排除之。
六、至於在被告丙○○、甲○○、庚○○、辛○○位於新竹市○○路○○○巷「四七號」住處所扣得之上開非供述證據,本院認為係違法搜索「四九號」所衍生之證據,縱使該衍生證據之取得係經被告甲○○自願同意搜索而合法取得,但仍係因先前違法搜索「四九號」而間接取得之證據,依據「毒樹果實理論」,並參酌上述第五點所列之客觀情狀,在「四七號」所扣得之非供述證據,亦應予以排除,而不具證據能力。
七、又被告己○○、丙○○、甲○○、庚○○、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乃警員違法搜索後,合法訊問被告等所取得,依據「毒樹果實理論」,此供述證據乃屬毒果,亦應予以排除。
八、綜上,本案因上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所餘被害人子○○等人之指述及其等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等五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收受贓物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等五人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等五人無罪之諭知。
九、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併案意旨認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至五時許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固非無見,然被告丙○○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如上述,則二案間顯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之。
十、本案證人黃天進身為執法人員,不知守法,為便利偵查程序之進行,罔顧人民之基本人權及偵查程序正義之嚴守,故意以欺騙之方式,以明知不實卻仍虛偽記載之資料向法院聲請搜索票,違法情節重大,所為不足為取,其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應另行由檢察官偵處之,以懲不法。
十一、被告己○○、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竊得財物│├──┼───────┼───┼───┼───────┤│一│93年3月30日21│丙○○│子○○│車牌號碼000-00│││時45分許,在新│││7號重型機車。│││竹市○○路○○巷││││││2號前。││││├──┼───────┼───┼───┼───────┤│二│93年4月5日20時│同上│乙○○│車牌號碼000-00│││30分許,在新竹│││1號輕型機車。│││市○○路○○○號││││││前。││││├──┼───────┼───┼───┼───────┤│三│93年4月5日21時│同上│戊○○│車牌號碼000-00│││40分許,在新竹│││5號輕型機車。│││市○○路○○○號││││││前。││││├──┼───────┼───┼───┼───────┤│四│93年4月6日13時│同上│丁○○│車牌號碼000-00│││30分許,在新竹│││2號重型機車。│││市○○路愛買超││││││級市場前。││││├──┼───────┼───┼───┼───────┤│五│93年4月6日21時│同上│癸○○│車牌號碼000-00│││,在新竹市經國│││號機車。│││路2段303號前。││││├──┼───────┼───┼───┼───────┤│六│93年4月7日15時│同上│壬○○│車牌號碼000-00│││,在新竹市文化│││3號輕型機車。│││街東門城附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