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64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上訴人乙○○○上訴人戊○○被上訴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丁○○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64年間,在台北縣永和市○○段162、163等地號上興建市場及店鋪(嗣定名為永利商場,惟契約上之記載為萬年購物商城),上訴人均為承購戶,其中上訴人丙○○係購買台北縣永和市○○路○○號1、2樓所有權全部,總價款新台幣(以下同)265萬元,上訴人乙○○○係購買第B12棟3樓計38坪,總價款93萬5千元,上訴人戊○○係購買D1棟3樓計38.87坪,總價款55萬8千7百元。惟上訴人丙○○、乙○○○、戊○○依序各尚有尾款65萬元、38萬元、38萬元未繳。嗣雙方於88年5月31日(起訴狀誤載為4月16日)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進行調解,並達成以下之協議:⑴由申請人(即上訴人)辦理建物之第一次登記。⑵申請人給付尾款加計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5年利息,先存入銀行,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俟建物申請人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完畢後再提兌。而上訴人已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完畢,建號各為台北縣永和市○○段○○○○號、3148號、3169號、3192號,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縣永和市○○路○○號1、2樓、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3樓、台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惟上訴人丙○○、乙○○○、戊○○並未依約給付尾款各65萬元、38萬元、38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5年利息,依序為16萬2千5百元、9萬5千元、9萬5千元,合計上訴人丙○○、乙○○○、戊○○依序各應給付被上訴人81萬2千5百元、47萬5千元、47萬5千元等語。
為此依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81萬2千5百元,及其中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乙○○○、戊○○應各給付被上訴人47萬5千元,及其中38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為如下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丙○○則以: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買方當事人為 張永吉 ,嗣於88年5月31日地政事務所調解後,張永吉依契約第8條約定,將房、地指定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然上訴人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且88年5月31日行調解時,上訴人丙○○亦未到場,係由上訴人戊○○代表上訴人丙○○,而非代表張永吉,自不生代理之效力。故雖上訴人丙○○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然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張永吉,而非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起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㈡被上訴人只將基地過戶與上訴人丙○○,然就上訴人之法定土地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下稱162-2地號土地),未辦理移轉予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及調解結果,被上訴人負有將上開162-2地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又上開162-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早於81年12月14日取得所有權,惟被上訴人迄今未辦理移轉,現又為上訴人乙○○○假扣押查封中,而無法辦理,被上訴人顯有違反調解結果之違約行為,上訴人丙○○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先行給付尾款。㈣上開買賣契約係於68年6月27日簽訂,嗣於88年5月31日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處,已在15年之後,且該調處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自有15年時效之適用,惟被上訴人遲至95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如下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人乙○○○、戊○○則以:㈠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乙○○○向
被上訴人所購買者係坪數為38坪之建物及其應持分之基地(含法定空地),上訴人戊○○向被上訴人所購買者,則為坪數38.87坪之建物及其應持分之基地(含法定空地),且上訴人均已依約給付自備款完畢,則被上訴人依約應將上訴人所購買之建物及其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迄今均尚未依約將上訴人所購買之建物及其基地(含法定空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先給付尾款之理。
㈡關於88年5月31日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成立之調處結
果,其內容中所稱之建物,當然係指上訴人所購買之建物全部,即係包括占用鄰地之部分在內,否則上訴人焉有可能同意達成協議。另調處結果第3項與第4項內容,與前2項之約定實係息息相關,而非並無關連。易言之,關於尾款之給付,上訴人係認需迨被上訴人依調處結果第1項至第4項,完全解決建物第1次登記及坐落基地占用鄰地之所有相關問題後,上訴人始同意為給付,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於僅辦理部分建物之第1次登記後,即同意給付尾款,被上訴人所稱顯不合常理,亦有違公平。
㈢又被上訴人明知其所興建之上開建物及其基地,產權不能完
全辦理過戶,竟仍陸續出售予上訴人等承購戶,顯有詐欺之嫌。另被上訴人明知其與地主間曾有訴訟,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其已無可能依買賣契約完整交付上訴人所購買之建物及其基地,卻又於88年5月31日,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處過程中稱將與上訴人等承購戶共同經由訴訟取得基地未移轉部分,與其上之建物過戶予上訴人等承購戶,誆騙上訴人等承購戶同意交付尾款及利息,但事實證明,至今事後7年被上訴人並未履行承諾,卻將公司收手不管,顯然該調處過程應係被上訴人再次蓄意詐騙之行為。而上訴人與其他承購戶因遭被上訴人聲稱如不付尾款,就什麼都拿不到等語威脅,且誤信被上訴人與地主間之訴訟可獲勝訴,致已有多數之承購戶受騙而交付尾款及利息,然卻未得到應有之產權,迄今後悔不已。故被上訴人既一開始即使盡詐術嚴重侵害上訴人等人權益,今竟反而做無理之主張,其所請自不應准許。
㈣因被上訴人迨於向參與合建之地主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致
因罹於時效,而無法取得部分基地之所有權,此業經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確定,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而上訴人於88年5月31日協議時並不知情,而同意給付尾款,自屬錯誤,依民法第738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撤銷該調處協議。故在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予上訴人前,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㈤再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然尾款
金額僅為304,666元,並非38萬元,且被上訴人因興建本件市場店鋪工程,尚積欠 蔡榮堂 建築師事務所承攬報酬60萬元,而蔡榮堂建築師事務所復已將上開權利讓與上訴人戊○○,則上訴人戊○○自得以之與本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主張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於本院為如下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1第128頁反面、第156頁、第163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於64年間,在台北縣永和市○○段162、163等地號
土地上興建市場及店鋪,上訴人戊○○、乙○○○及訴外人張永吉(嗣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分別於67年、68年間簽訂買賣契約書。
㈡其中訴外人張永吉係購買台北縣永和市○○路○○號1、2樓所
有權全部,總價款新台幣265萬元,上訴人乙○○○係購買第B12棟3樓計38坪,總價款93萬5千元,上訴人戊○○係購買D1棟3樓計38.87坪,總價款55萬8千7百元,嗣訴外人張永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上訴人丙○○、乙○○○、戊○○依序各尚有尾款65萬元、38萬元、38萬元未繳。
㈢被上訴人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完工後,因台北縣政府及永和市
公所都市計劃圖繪有誤,致占用道路預定地,永和市公所嗣發覺有誤,撤銷徵收,並於84年將土地發還地主。
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已確定。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房地買賣契約書2份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買賣履約糾葛,包括占用鄰地無法登記等事宜,於88年5月31日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內達成協議,且上訴人依該協議內容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應係指未占用鄰地之部分)後,即有應先為給付尾款及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5年利息之義務,然上訴人均已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竟拒依約給付尾款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5年利息等語,業據提出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北縣中地一字第06824號函、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88年5月31日調處紀錄㈠、㈡等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戊○○、乙○○○固不否認於88年5月31日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進行調處並作成協議,惟仍分別以前揭陳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分別為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丙○○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有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㈡本件是否已罹於時效?㈢88年5月31日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進行調處所作成之協議對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㈣上開協議第1項所載「准申請人(即被上訴人)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其意所指為何?㈤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㈥上訴人戊○○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以下分別審究之。
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丙○○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㈠上訴人丙○○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買方當
事人為張永吉,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且88年5月31日行調解時,係由上訴人戊○○代表上訴人丙○○,而非代表張永吉,自不生代理之效力。故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張永吉,而非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起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依其與上訴人丙○○間於88年5月31日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經調處成立所為之協議內容,以該協議具有和解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分別為契約之當事人,而對上訴人丙○○提起本件之給付訴訟,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係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上開協議)之權利主體,上訴人丙○○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即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上訴人丙○○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七、本件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於68年6月27日簽訂,嗣於88年5月31日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處,已在15年之後,且該調處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自有15年時效之適用,惟被上訴人遲至95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時效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固係於68年6月27日簽訂,惟兩造嗣於88年5月31日調處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給付尾款並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5年利息,詳如後述,從而,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依該協議內容訴請上訴人履行該協議,尚未罹於15年時效。
八、88年5月31日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進行調處所作成之協議,上訴人均應受其拘束:
㈠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所有權人之申請由登記機關公
告後,如因建物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所謂之權利爭執事件,應由登記機關於公告期滿後進行調處,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第75條及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調處程序資料結果顯示,本件調處程序之召開乃係因上訴人等以係所有權人為由,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於登記機關公告期間,因有建物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建築,被上訴人係原始起造人,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雖係承購戶,然尾款尚未繳清,且基於買賣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為由提出異議,因事涉所有權權屬之爭議,始由登記機關即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進行調處乙節,有該所95年11月16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50015136號函暨所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77頁),並經證人即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蔡 珠明 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為何召開該次調處會議?)應該是因為有人聲請要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規定要公告,在公告期間有人異議,因為異議涉及到建物所有權權屬的爭議,所以我們依規定依法予以調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0頁),首堪認定。
㈡又該次調處會議,就書面上來看,當時調處的結果是當事人
協議有成立,協議內容就如同調處結果八㈠至㈣所示,且該調處結果是當事人他們有協議成立,才會紀錄,當事人他們對於紀錄內容沒有意見,也才會簽名等情,亦經證人 蔡珠明 、 鄭美衍 到庭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21頁),而上訴人丙○○已自認係由上訴人戊○○代表,上訴人戊○○、乙○○○復均不否認曾於調處紀錄「調處結果」後簽名,則依前開調處結果既謂當事人協議成立,協議內容如左:「::::」,且該協議又係經全體與會者包括上訴人在內所同意,自屬契約行為,且該契約實質上乃係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亦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丙○○雖辯稱渠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
第三人與債權人間非不得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且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即移轉於該第三人,是縱令上訴人丙○○所辯屬實,惟其既已自認係由上訴人戊○○為代表,於上開調處紀錄上簽名,同意該協議內容,即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再主張上開協議對其不生效力。
㈣另上訴人戊○○、乙○○○又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其與地主
間曾有訴訟,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其已無可能依買賣契約完整交付上訴人所購買之建物及其基地,卻又於88年5月31日,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處過程中稱將與上訴人等承購戶共同經由訴訟取得基地未移轉部分,與其上之建物過戶予上訴人等承購戶,顯然係在誆騙上訴人等承購戶同意交付尾款及利息,該調處過程應係被上訴人蓄意詐騙之行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系爭協議係受詐欺所為乙節,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所辯,已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乙○○○又辯稱:系爭協議第2項給付尾款部分,係
因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曾對地主訴訟而敗訴確定,及對於被上訴人能否取得地主土地過戶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自得以96年10月1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撤銷調處協議第2項之意思表示云云。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90條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本件系爭協議成立於88年間,上訴人乙○○○於96年10月1日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該協議內容訴請上訴人履行該協議,自屬有據。
九、上開協議第1項所載「准申請人(即上訴人)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其意係指未占用鄰地之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協議第1項所指「建物」,乃係指未占用鄰地
之部分;上訴人則抗辯應包括占用鄰地之部分即上訴人所承購之建物全部。
㈡關於系爭協議第1項所載「准申請人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
,其建物所指為何之疑義,經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相關資料顯示:上訴人等申請人乃係聲請辦理「未占用鄰地」之建物第一次登記(參申請書之建築面積標示,見原法院卷第44頁、第45頁、第58頁、第67頁),惟因被上訴人以係起造人,方屬原始取得所有權者,且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而提出異議,始依法調處(參調處紀錄中和地政事務所蔡課長珠明之發言,見原法院卷第53頁),且於調處過程中堪認上訴人等申請人早已知悉所承購之建物有部分占用鄰地之事實(參申請人 陳阿勳 、戊○○之發言,見原法院卷第52頁、第53頁),並參酌證人蔡珠明、鄭美衍於原法院審理時所稱:「(調處結果八㈠所指為何?)就是88年4月16日收件88北中地登字第3590到3740號收件申請案的建物准予登記」、「(該建物所指為何?是否包括測量圖上占用鄰地的部分?)因為後來辦理登記是根據調處的結果來辦理,所以所指的建物第一次登記範圍就應該是以建物登記簿上所載的內容為準。因為調處成立之後,有再通知雙方,都沒有再異議才依調處內容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也才有現在建物登記謄本的記載」、「(調處結果八㈡中所稱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完畢,所指為何?)就是第㈠項的建物第一次登記。」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20頁),再輔以系爭買賣糾紛所衍生之歷史過程: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經依法申請建照完工後,詎部分基地因永和市都市計畫圖繪有誤不符,致所建房屋有部分竟占用道路預定地而無法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嗣永和市公所雖發覺有誤而撤銷徵收,惟因被上訴人並未適時向參與合建之地主請求辦理基地移轉登記,以致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無法取得部分基地之所有權,始遲遲無法辦理該部分建物之第一次登記(見原法院另案8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以及占用鄰地之建物依法須於取得鄰地所有權或其所有權人之同意後,始得辦理第一次登記等情綜合以觀,衡諸常情當可推知應係指未占用鄰地之建物部分無疑,否則於占用鄰地糾紛未獲解決前,既無法辦理該部分建物之第一次登記,又如何能於協議第1項即約明「准申請人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基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該協議第1項所指「建物」,乃係指未占用鄰地之部分等語應足採信。
十、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係屬無據:㈠上訴人主張依88年5月31日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進行調
處,雙方所達成之協議內容第3項、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有與住戶共同取得基地未移轉部分,並將該基地過戶予承購戶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未為履行,即對上訴人起訴,顯有未合,上訴人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云云;被上訴人則以雙方於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已達成調處結論,先給付尾款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再為基地之移轉,故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尾款之義務,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等語置辯。
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依卷附調處紀錄所載調處結果內容:「㈠准申請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等)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㈡申請人給付尾款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的5年利息先存入銀行,瑞華建設公司(即被上訴人)清算人俟建物申請人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完畢後,再提兌。㈢瑞華建設公司清算人負責與住戶共同取得基地未移轉部分,並將該房屋應得之法定土地過戶予承購戶,雙方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㈣瑞華建設公司清算人從尾款提撥40萬元作為訴訟基金」以觀(見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之給付尾款義務與被上訴人之移轉土地登記義務雖係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雙方所負上開債務在事實上亦確實有密切關係,但究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地位,此於調處結果第2項約定,於申請人(包括上訴人在內)辦妥建物第1次登記後,被上訴人即得提兌等語明顯可知,依上說明,堪認雙方所負之上開義務間,尚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甚明。是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應屬無據。
、上訴人戊○○為抵銷抗辯,並不可採:㈠上訴人戊○○以被上訴人於66年間,未付蔡榮堂建築師事務
所尾款60萬元,而蔡榮堂建築師事務所已出具授權書,將上開權利全部讓與上訴人戊○○處理為由,主張與本件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相互抵銷;被上訴人則否認對蔡榮堂或其建築師事務所有60萬元之債務或尾款未付,並否認該授權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戊○○既以對被上訴人有自蔡榮堂建築師事務所受讓之尾款債權60萬元存在為由主張抵銷,而被上訴人否認有積欠蔡榮堂或其建築師事務所60萬元債務或尾款未付,則依法上訴人戊○○自應就蔡榮堂建築師事務所對被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並已依法讓與上訴人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又上訴人戊○○雖提出蔡榮堂建築師事務所之授權書1紙(
見原法院卷第140頁)為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積欠60萬元債務乙節云云。然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戊○○所提出之前揭授權書,經查係屬私文書性質,且被上訴人復爭執其真正,依上說明,上訴人戊○○即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惟上訴人戊○○均未提出確切證明方法以供本院審酌,難認上開授權書及其內容均屬真正。又縱認該授權書為真正,惟依該授權書所載「本所(即蔡榮堂建築師事務所)承辦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所興建之永利市場新建工程,......瑞華公司在民國66年10月間未付本所尾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正。...,故本所將此瑞華公司尚未結清之尾款,全部授權讓與家兄戊○○先生處理,以結清尾款」等語(見原審卷140頁),足證該66萬元債權係成立於66年間,至81年已逾15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戊○○所為抵銷之抗辯為不足採。
、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於88年5月31日,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進行之調處過程中達成協議,且上訴人已依該協議內容第1項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而其所為之抗辯復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該協議內容之第2項,請求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81萬2千5百元,及其中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乙○○○、戊○○應各給付被上訴人47萬5千元,及其中38萬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戊○○請求傳訊證人即建築師蔡榮堂以證明2、30年來,蔡榮堂建築師多次受上訴人戊○○、永利商場40戶承購戶及被上訴人公司委託,至台北縣政府建管單位協調辦理解決「永貞路道路偏移及永和都市計劃總檢討時修正為現狀」等事宜,惟此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無傳訊之必要;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如逾新台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