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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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達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達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8至9行補充為「致駕駛機車失控衝出路外而自摔,並因而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達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次犯罪與前案犯罪之罪名相同,又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另尚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終致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於肇事後約45分,對其抽血檢測,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百分之0.2238,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49號被告張達修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達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然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
5月10日18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00○號附近,因酒後精神恍惚,致駕駛機車失控衝出路外而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09年5月11日0時5分許,在其所送醫之彰化縣員林市員生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結果酒精測定值為223.8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238%,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達修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員生醫院生化(急診)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王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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