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
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準此,於該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而構成犯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判斷基準,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於該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未達第1款所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但如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該款之罪。本件被告雖自後追撞前車,但究其原因,被告供稱:我不小心沒有踩到煞車,所以碰撞到前方自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8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無人員傷亡,僅造成對方後車尾保險桿、後箱蓋毀損,亦據證人 蘇鳳英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撞擊力道不大,故尚無從以被告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遽認被告無法正常駕駛,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情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尚涉犯同條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容有誤解,而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
定,於10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非屬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復因此肇事,並造成他人車輛毀損,幸無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