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7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271號原告 陳學默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所作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計程車駕駛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37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原告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作成處罰之裁決為前提要件。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被告110年5月10日南市交字第1100584339號函1份為證,並主張該函文即是本件之裁決,及請求撤銷該函文等語。惟查,觀諸上揭函文並未具體載明原告違規之時間、地點及違規事實為何,及處罰之金額及種類為何等交通違規事件處罰裁決要件,且上開函文之說明六、已載明:「如對本案仍有異議,請於本文送達45日以內向本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提出申請掣開裁決書…」等語,足見,上揭函文顯非首揭法律規定之裁決處分。況且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應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作成處罰之裁決為前提要件,已如前述。故原告自應補正本件被告所作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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