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銘被告吳振發上列被告2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86號),被告2人自白犯罪(109年度交訴字第1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九年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支付款項,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吳振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九年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支付款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1.被告吳振發、游志銘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2.告訴人 張俊智 於本院之陳述。3.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4.本院109年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吳振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8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吳振發並無前科、被告游志銘前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本案被害人及被告2人分別之過失情節、被告吳振發自述國中畢業,在菜市場賣小吃,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已婚,有
5名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須其扶養照顧;被告游志銘自述高中畢業,受僱營造工程,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2人因一時違反注意義務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對被告吳振發宣告緩刑2年、被告游志銘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給付內容,以維護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2人均應分別依附件二即本院109年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支付款項,認於被告2人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另就被告游志銘之部分,檢察官請求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考量被告游志銘已是第二次犯過失致死罪,認檢察官之請求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游志銘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86號被告游志銘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振發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銘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凌晨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原應注意網狀線區域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與員水路2段交岔路口網狀線區域,影響往來視線;吳振發於同日5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萬年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輛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張啓昌 騎乘車號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年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同一路口,視線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影響,又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進入上開路口,避煞不及,撞擊吳振發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送醫急救仍告不治。吳振發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對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俊智(張啓昌之子)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志銘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吳振發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三)員林派出所處理A1類交通事故蒐證報告表、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7張、路口監視畫面擷取照片6張、現場勘查照片17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五)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8月5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同局109年9月18日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
二、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游志銘、吳振發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足致被告二人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二人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並致張啓昌身亡,顯有過失,且渠等過失行為與張啓昌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檢察官張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