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敏雄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34號),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金訴字第1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敏雄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1.被告洪敏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2.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示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被告洪敏雄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不詳姓名、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由此,即使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不易查明,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供詐騙取得款項匯入之用,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查被告係將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對其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 王亭皓 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揆諸上開見解,應屬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其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書內容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1、57頁),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前開公司賣3C產品,後來做Ubereat外送員,現因車禍沒有收入來源,未婚無子,須扶養其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支付公庫新臺幣1萬元,以勵自新。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被告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未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二)另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434號被告洪敏雄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雄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九號會所遊藝場」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正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敏雄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亭皓招攬投資賭博業務,致王亭皓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7日至同年3月31日間,接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4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因王亭皓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亭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敏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亭皓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洪敏雄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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