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毅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毅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之過失傷害罪,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為1年6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與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予以併合處罰即可,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公訴人認為過失傷害部分,應結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容有誤認,附此說明。
(三)被告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限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4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且就本案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65毫克)、所為造成告訴人 許哲嘉 受傷程度、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709號被告陳毅勝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勝於民國109年5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之肉品市場,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溪湖鎮果菜市場。迨於同年月2日凌晨4時4分許,駕車沿溪湖鎮員鹿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長青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長青街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左轉彎,適同向後方有許哲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員鹿路2段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陳毅勝所駕車輛碰撞後,又撞擊由陳弘昌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許哲嘉因之受有臉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上肢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下肢多處擦傷、腦震盪、腹壁挫傷等傷害;而陳毅勝之車輛亦撞入溪湖鎮長青街2號之店面,致該店員工吳雪娥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踝部二度燒燙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陳毅勝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4時5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65毫克。
二、案經許哲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毅勝於警詢、偵查│坦承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自用│││中之供述。│小客車不當逕由員鹿路2段外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內側車道之告││││訴人許哲嘉所駕自用小客車先行,││││因之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許哲嘉於警詢、偵│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告訴人因之受│││查中之指訴。│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行進方向│││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發經過及現場狀況。│││、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光碟││││與影像擷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理所109年8月14日彰鑑字│,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不當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且未│││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因之事實。│││號案鑑定意見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單影本。││├──┼───────────┼───────────────┤│5│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就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吳怡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