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靜宜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伏特加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靜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與竊盜所生之損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伏特加酒1瓶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99號被告李靜宜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23日凌晨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蘆竹南崁店內,徒手竊取 林仲華 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65元之伏特加1瓶,未經結帳即放入其包包內而得手。嗣經林仲華清點貨物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仲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靜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仲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查獲竊盜案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