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凱具保人林昇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昇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張聖凱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109年
8月3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林昇翰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依具保人之住居地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庭,然於110年4月28日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且拘提未獲,又被告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花蓮地檢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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