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聖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聖裔意圖營利,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同年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改制前之台南縣永康市○○街六之一號地下一層之三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五百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予友人 陳冠豪 ,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五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自白基於補強性之要求,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被告之供述以外,具有證據能力且與自白證據有關連性,得以佐證自白之基本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之別一證據而言,至其證明力之程度如何,應以補強證據與自白相連結後,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法律原理、法官之良知、妥適之前例等自由心證諸原則為綜合判斷,果若在心證形成過程中,其結合後之證據與自由心證諸原則尚無明顯違背,在程度上至少已達到證據法則上「蓋然性」之標準者,縱使無以證明犯罪之全部事實,仍與自白之補強法則合致,無損其得為被告自白之適格補強證據。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自白有以一千元、五百元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予陳冠豪,第一審勘驗證人陳冠豪第二次警詢之錄音,亦顯示其確有如數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事實,陳冠豪之尿液復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各情,均為原判決所認定,稽之案內資料,檢察官並主張陳冠豪審判外之陳述有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見第一審卷㈡第三九頁)。如若上情無訛,則就上開結合後之證據為觀察,得否謂陳冠豪證詞之證明力尚未能達到證據法則上「蓋然性」之標準,要非無疑。原判決徒以陳冠豪證述二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與卷附通聯紀錄略有不符,即認陳冠豪之證言不具憑信性,不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不能單憑其之自白論罪云云,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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