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二號上訴人 吳昶毅
林信佑 黃柏強 陳銘德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少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
四二四、二三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吳昶毅、林信佑、黃柏強、陳銘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等四人辯稱:是臨時起意鬥毆,沒有重傷及殺人未遂之犯意,吳昶毅、林信佑另辯稱其沒有參與毆打行為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四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
上訴人等四人共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等曾聲請將 葉明勳 之傷勢送請公立醫院鑑定是否達刑法之重傷害程度,原審不予調查,而未說明其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葉明勳之語能經復健後,既能偶然講出簡單之字詞,顯見僅有減衰情形,並非全部喪失效用,與重傷要件不合,原判決認定為重傷,違背無罪推定原則。㈢、正犯 陳建宇 係成年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普通傷害罪判刑確定,上訴人等四人於行為時係少年,卻被論以傷害致重傷罪,儼然一國兩制,原判決對同一案件何以有兩種不同罪刑認定,暨陳建宇之判決何以不能採信,皆未充分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惟查:㈠、鑑定僅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斟酌案內一切情形,自由裁量以鑑定或其他適當方法調查證據。卷查葉明勳因外傷性腦內出血,傷及左大腦運動語言區,導致聽得懂卻無法表達,或是說出來的話不流利,其語言能力從祇能發聲改善至能偶然講出字詞,但很難完全康復,現仍意識遲緩,有失語症致溝通困難及性格不穩等中樞神經系統障礙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之多次函文附卷可稽。又葉明勳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審法院作證時,祇能發出「嗯」、「嘿啊(發音)」、「沒」、「有」、「爸」、「幹(第二個字的音聽不清楚)」、「哇(台語我)」等少數單音。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原審法院更審審理時,則僅能以點頭、皺眉、聳肩或用手比畫來表達,無法以言語陳述(見原審更審卷第八十三頁以下),證人 葉明偉 亦證稱:葉明勳現在祇能發出「阿阿」聲音而已,且性格已經改變,有時跟他講話,他會不高興或發脾氣等語。原審綜合上情,認葉明勳於受傷後,經過多年治療及復健,已有失語症致溝通困難及性格不穩等中樞神經系統障礙之情況,此情況並非發聲器官口、舌、聲帶受傷所致,而係肇因於腦部中樞神經受有難以治療之傷害所致,因認其已受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贅送相關醫院鑑定,雖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而有微瑕,然顯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之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妥適裁判,故陳建宇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傷害罪刑,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判決自不能拘束本案,執此指摘,自非適法。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執,並徒憑己見,漫事指摘為違法,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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