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九號上訴人 洪金富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將案件函送法院併辦,該併辦之請求是否具起訴之效力,法無明文,為法律之漏洞,不得逕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因追訴權時效屬於國家刑罰權事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基於絕對法律保留原則,僅得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則案件於法院併辦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是否進行,應以法律定之。從而,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不應於法無明文時,遽將案件函送併辦視同起訴,否則即形同以行政命令或法院之判決理由,擬制填補法律漏洞,侵害人權,此非法之所許,且屬違憲。㈡、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闡釋甚明。則國家對於人民犯罪事實之追訴權,僅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犯罪被害人提起自訴後,始停止進行。原判決認案件經檢察官函請併辦,於法院審理期間,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如此,即認檢察官函請併辦之行為,視同起訴而有起訴之效力,始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旨。然依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告即應理」原則,若檢察官函請併辦之行為有起訴效力,則不論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即應予審理,且於審理法院退回併辦時,應視同遭法院裁定駁回起訴,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之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函請併辦或起訴,方屬適法。本件經檢察官多次函請併辦,遭法院退回併辦後,檢察官始行起訴,足見檢察官函請併辦之行為,並無起訴之效力,其目的僅在促請法院注意併辦案件之事實與本案之事實,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案件函請併辦期間,追訴權時效仍應繼續進行。原審未詳加推求,遽認案件函請併辦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理由書中釋示:「所謂已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進行審判中者,亦即意指追訴權原未消滅,而現尚在依法行使中者而言。」易言之,案件提起公訴或自訴,須事實上有進行審判之情事,方有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並非一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可認定皆處於可審判之狀態,而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原判決未究明上開解釋理由,率認併辦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不生時效之進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㈣、案件經檢察官函請法院併辦期間,究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問題,抑為時效停止進行?此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中,法務部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法檢字第○九五○八○二八二七號函覆研究意見,亦認「其送併案期間,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停止進行」。案件併辦期間之追訴權時效,應係停止進行,則本案於扣除四分之一之障礙期間即二年六月後,時效應繼續進行。本案歷時十六年三月又四日,扣除偵查期間二年七月及障礙期間二年六月後,為十一年一月又二十九日,已超過十年之追訴期間,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判決未予詳究,認定本案未罹於時效,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㈤、案件經檢察官簽結、併辦時,其偵查即已終結,並未再實施任何偵查程序,故簽結後迄退回再由檢察官分案偵查期間,該案件之時效應認繼續進行。前揭法務部研究意見將併案性質視同起訴,已違反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外,又係對國家刑罰權之事項加以規定,而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及絕對法律保留原則,顯有違憲之虞。原審不察,認併辦審理期間,不生時效進行問題,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發回第一審法院。已詳敘判決之理由及依據。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洪金富主張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辯詞,不足採信;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業已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本件檢察官歷次函請併辦意旨,既已表明追訴併請求法院審判之意,法院即處於可得審判之狀態,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訴人之行為,未逾十年追訴權期間,時效尚未完成;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檢察官函送併辦部分,係認為與已起訴在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判,檢察官既已表明追訴併請求法院審判,法院即處於可得審判之狀態,該部分自屬在審判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法務部之上開研究意見,僅屬該部之見解,對法院並無拘束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法律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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