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上訴人 楊聖裔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聖裔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及七年二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及諭知應執行之相關從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證人 陳冠豪 於警詢時固證稱其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但其嗣於偵查中即改稱係警方要其如此證述云云,其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於警詢時所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日,亦與二人間電話通聯紀錄不符;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引為伊自白之補強證據,自屬不當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雖已自白,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自白之真實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均自白有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及翌(十)日上午十時許,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豪各一次之事實;而陳冠豪於第二次警詢時亦證稱:伊曾於前揭時間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五百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施用等語;且陳冠豪被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見其所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一節非虛,因認陳冠豪前揭證述,足以補強上訴人自白之真實性,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已詳敘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四至十三行),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又陳冠豪嗣於偵查中雖改稱:伊係應警方之要求,始供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語。惟警方因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白販賣毒品予陳冠豪,故於詢問陳冠豪時告以上情,並敦促其坦承供述實情,此為詢問證人之方式與技巧,尚難謂係以不正之方法對陳冠豪刑求逼供。則陳冠豪在警方敦促其陳述實情之情況下,供出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事實,核與上訴人自白之情節相符,自非不能採為上訴人犯罪之佐證。上訴意旨謂陳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一,因認其所述不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佐證一節,要屬誤會。至於在陳冠豪所述二次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時間,雖均查無陳冠豪與上訴人以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而略有瑕疵,但此尚不足以影響陳冠豪於警詢時所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施用之真實性,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之佐證,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王聰明法官沈揚仁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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