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上訴人 徐佩華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五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徐佩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其附表二所示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劉志豪 之犯行,依其理由之說明,係以劉志豪之證言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五二五四號卷㈢第八一頁)為其論據,然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本件似未同時查獲任何與毒品海洛因有關之證物,細繹原判決所採憑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亦無上訴人與劉志豪言及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及方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毒品暗語之對話,似無從認定上訴人與劉志豪係聯絡買賣海洛因之情事且已完成毒品之交易;而劉志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何者為毒品之代號時,陳稱「二個」就是指二包海洛因(見他字第五二五四號卷㈢第九二頁);於第一審審理,於檢察官詰問時,先證稱「二個」是要叫上訴人幫他拿二小包的海洛因(見第一審卷第六九頁背面),嗣於審判長訊以「二個」是何意時,陳稱:「二個是指買兩千元,我應該是向他買兩千元一包」等語(同上卷第七十頁背面),前後有相當之歧異,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單憑上揭證人之證言,遽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一次,但其附表二所載之交易時間,則有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七時五十六分許、八時四分許、八時五分許、八時七分許四個不同之時間,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另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三、四所示部分,共九罪),上訴意旨僅以其因不懂法律,不知自白能減輕其刑,從偵查中至第一審均否認犯行,相當懊悔,於原審已經自白犯罪,相當具有悔過之心,其僅因一時貪念,且屬零星販賣,金額非鉅,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為唯一理由(按原審已依該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該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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