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希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林曉憶受被告嚴希傑指示而保管 高秀敏 之印章,又認林曉憶接續 黃紫婕 保管該印章,已有矛盾;相關股東印鑑卡所載通訊處皆為芳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泉公司)之地址,參以 王奎壁 、黃紫婕之證言,足見高秀敏不可能收到芳泉公司之任何通知,原判決徒以股東名簿記載之地址與高秀敏之戶籍地址相同,即認高秀敏應曾接到芳泉公司通知而知道此事,尚非適法;高秀敏所稱原有台灣房產之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原判決誤為一樓,亦有可議;高秀敏獲知後,為防止損害擴大,立即至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印鑑掛失手續,應不違常情;黃紫婕在有實體印章可辨認時之證言,衡情應比無實體印章可供辨認情況下之證言,更能喚起記憶,原判決認定高秀敏自始知悉被告以高秀敏名義購買股票,有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自民國七十二年間起,擔任芳泉公司董事長,為掌控該公司股權以利經營,竟於七十七年四月間,利用前同居女友高秀敏移居美國,委託其代為處理台灣房產事宜時所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物之機會,擅自以高秀敏名義購買芳泉公司股票一千五百張。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又未經高秀敏同意或授權,偽造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盜蓋該印章及偽造高秀敏署押於此申請書上,持向芳泉公司行使。至九十四年三月間,高秀敏接獲芳泉公司寄來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單,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於理由內論述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核無採證違法、理由矛盾,或與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爭辯,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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