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力仁選任辯護人劉思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運輸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力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有運輸犯意之供詞及所辯扣案之二大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吳瑞豐 價購,其僅單純持有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復依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林清 發之證詞,說明被告另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0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3.502、3.532、1.474公克)僅係受吳瑞豐之託暫時保管,並無運輸之犯意,爰就該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而就被告運輸之二大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指明被告於起運時即當場遭警查緝,並未將毒品運離現場,其犯行應僅止於著手階段,尚屬未遂,所為該當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其適用法則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己見,漫謂被告有運輸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所運輸之二大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然既遂,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依判例,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則併合處罰之數罪固不論矣,即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包括一罪等,其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亦均須有補強證據(但論者有謂僅就其從重之犯罪,或主要部分有補強證據為已足),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例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既已自白有運輸該二大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則在被告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其之自白與事實有何不符之情形,該部分犯意之自白自無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所為之指摘,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核案內全部證據資料,資為判斷犯罪事實,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不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而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不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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