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消債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4號聲請人 闕俊聰 上列債務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以一○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零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十三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更生經鈞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0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每三個月為一期履行,前經鈞院准許延長履行限一年,自民國106年8月開始給付至109年2月,於110年5月10日履行第12期。聲請人110年6月起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計程車營運困難,為此聲請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前經准許延長履行期間一年,110年
5月履行第12期後因上開疫情營運困難為真。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延長履行期間
1年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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