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土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土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土水於民國102年10月5日19時30分許起至23時許,在雲
林縣水林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加水約4杯,致其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仍於同日23時許
,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發,
欲返回雲林縣○○鄉○○村○○路○段○○○號之住所而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16
4線瑞穗橋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
每公升1.0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2年10
月5日第KAM000000號)。
三、核被告黃土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港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
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本次於5年內再犯相同案件,顯未因前案
而有所警惕,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安全。又
被告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超越容許值甚多,酒
醉程度勢必不輕,考量其酒醉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
駛之時間尚短,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或財產損失,犯罪情
節尚非嚴重,並斟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
狀況(警卷第1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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