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陳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
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原
應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0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惟未
據被告繳納,截至107年12月26日止,共計尚欠新臺幣109,4
28元及利息1,137元未依約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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