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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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詡辰
相 對 人 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睿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4,92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395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
竹北簡調字第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
000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及訴
外人 梁台欣 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
96年度執字第14018號債權憑證,其後相對人持該債權憑證
,再對聲請人及訴外人梁台欣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9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
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此,爰聲請於前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96年度執字第140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且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9號審理中,而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9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
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
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次查,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執行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99,520元及利息、程序費用暨執
行費用,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存款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存款債權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
案卷查明無訛,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
執行及執行聲請人薪資債權立即受償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
無法就執行標的取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不得上訴第三
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
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則以上開債
權金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
損失為44,928元(計算式:299,520元×5%×3年=44,928
元),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筱筑